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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与陈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某1,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龙,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75号。
负责人:黄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1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被告陈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1.58元、护理费9572.4元106.36元日×90日、误工费18887.4元104.93元日×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11463元年×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6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65837.6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海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5KM+700M处左转弯驶出G111线时,与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杜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日,支付医疗费44521.58元。被告陈海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陈海龙辩称,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海龙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社保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日期过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扶养人数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施救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予以承担。
原告杜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收据、施救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某1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杜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杜某1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海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5KM+700M处左转弯驶出G线时,与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杜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7日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7]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1无责任。原告杜某1受伤当日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6元。后到赤峰市医院进行急诊留观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5635.4元。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日,支付医疗费38250.18元。原告杜某1的损伤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2.骨折完全愈合后负重避免再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3.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4.病情有变化随诊。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1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某1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被鉴定人杜某1损伤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费用为12000元左右。原告杜某1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855元。原告杜某1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后受损,原告杜某1为修理该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支出修理费1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某1主张的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260元予以认可。原告杜某1职业系农民,与案外人吕某有一子杜某2,于2001年10月1日出生。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1按180日主张误工费,按90日主张护理费,按60日主张营养费。
另查明,被告陈海龙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龙驾驶×××号车辆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其行为造成原告杜某1受伤,原告杜某1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被告陈海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杜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杜某1主张的医疗费44521.5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护理费9572.4元106.36元日×90日、误工费18887.4元104.93元日×18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因原告杜某1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系经过司法鉴定机关作出,故其上述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因原告杜某1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急诊留观治疗3日,后住院治疗26日,故原告杜某1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财产损失126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1造成身体伤害,根据原告杜某1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杜某1在本案诉讼中虽未产生二次手术的费用,但依据原告杜某1的病历记载,其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内固定物,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机关给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费用为12000元左右。故原告杜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因原告杜某1之子杜某2未满18周岁,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应为2人,故杜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11463元×18岁-16岁÷2人×10%,金额为1146.3元,原告杜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杜某1居住地、受伤住院、出院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被告杜某1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521.58元、护理费9572.4元、误工费18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6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165837.68元。被告陈海龙辩称原告杜某1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1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1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杜某1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经过原告杜某1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鉴定意见,且该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日期过长,因上述日期系原告杜某1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扶养人数的证明。原告杜某1已提交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1主张的交通费和施救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杜某1已提交施救费票据,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施救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杜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杜某1受伤住院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杜某1因遭受人身损伤而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承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杜某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521.58元、护理费9572.4元、误工费18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6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16583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杜某1医疗费44521.5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53421.5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杜某1护理费9572.4元、误工费18887.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756.1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原告杜某1修车费126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660元,上述金额总计121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1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421.58元中的43421.58元,赔付原告杜某1剩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110756.1元中的756.1元,总计44177.6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1对被告陈海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鉴定费2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杰

书记员: 陈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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