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润生,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建忠,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润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506.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矿区南纬路口左转弯向北行驶,被告驾驶摩托车沿矿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该路段是山坡路,被告驾驶摩托车原告抢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在矿区医院住院5天,出院休息康复治疗7天。该交通事故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6年3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3月24日2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顺井陉矿区矿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路口,与杜某某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2016)冀0107民初304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并已生效,故本案中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2、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共计2666.93元)、井陉矿区康宁诊所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487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共计4153.93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矿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而井陉矿区康宁诊所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杜某某眉部及面部损伤、眼睑裂伤、头皮血肿,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7天。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4、石家庄市矿区华岚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工资明细一份、河北凯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6年3、4月份工资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停发公司,误工损失为(3468.5+2672+3453+3297)÷4÷30×12天≈1289.04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仅提交了工资明细,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原告之子杜志辉户口页一份,证实原告杜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杜志辉护理,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12月÷30天×5天≈363.2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顺井陉矿区矿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路口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进行治疗5天(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经矿区医院诊断,原告杜某某的伤情为:右侧眉骨开放性损伤、眼睑撕裂伤、头皮血肿、前额部表皮划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建议休息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矿区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666.93元)及井陉矿区康宁诊所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1487元),医疗费票据共计4153.93元。本院认为,虽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杜某某在井陉矿区康宁诊所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住院天数,在出院后自费进行治疗属于被告合理的诉求,故对原告在井陉矿区康宁诊所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4153.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5天,数额为每天100元×5天=5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为(3468.5元+2672元+3453元+3297元)÷4个月÷30天×12天≈1289.0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共计1289.04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在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12天÷30天×5天≈363.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的交通费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6306.17元。
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此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0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禹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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