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根珍,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央忠(下简称驾驶员),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根珍诉被告浦央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31,500元(计算九个月)、营养费4,80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9,920元(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G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淀山湖大道漕程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浦央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7,75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但是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68,190.16元,期间住院10天。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驾驶员向其支付了67,750.7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后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其受伤前经营上海青浦区圆沣社区社会服务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考虑到其确实经营服务社的因素,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二次治疗尚未发生且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于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8,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驾驶员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驾驶员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根珍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根珍265,506.20元;
三、被告浦央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根珍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杜根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浦央忠垫付费用67,7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0.49元,减半收取计3,695.25元,由原告负担146.77元、被告浦央忠负担3,5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