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平(系原告之弟),男,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系原告之子),男,住滦平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平、吴广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某某、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757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45KM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7年10月16日经评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578.33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辩称,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与成因不一致,所以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2、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2天。3、滦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和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费(评残用)票据四张及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86851.2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腰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83.33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67天,误工费22249.11元。5、护理人员吴广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间房村、两间房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滦平县宏远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吴广成是滦平至土城往返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吴广成驾驶的营运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270.00元,依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12天,另有自2017年1月19日至1月29日是一级护理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2天,每天270.00元,合计32940.00元;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2240.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5,证明原告在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依据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主张5000.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17578.33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记载“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相撞”而事故成因中记载“杜某某横过人行横道”不一致,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发生事故地点是在原告所在的村庄。2号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43.60元、305.00元为评残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4号证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委托人为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劳动合同是制式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劳动者的签字,是空白合同,且应该缴纳保险。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领取工资的人存在三种签法。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5号证据对宏远客运公司的证明、滦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损失认定不认可。护理人的护理证明不认可,请法院查证是否存在妨碍诉讼行为。一级护理不存在二人护理。6号证据购房合同没有关联性,按城镇标准主张需要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7号证据交通费只包括入院和出院的,不超过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看重新鉴定情况,若是存在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存在伤残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如申请鉴定,被告应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写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提交证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45KM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手背部皮肤擦伤,5.腰1椎体压缩骨折,6.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右腕豌豆骨骨折,8.上呼吸道感染,9.甲癣,10.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0月13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杜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402.62元(剔除承德市中心医院43.60元和305.00元应属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2240.00元,均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3124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16083.64元,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劳动合同无本人签名,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误工天数267天计算,即21987.00元/年/365天×267天;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及就医地点远近本院予以酌定;鉴定费1000.00元+43.60元+305.00元=1348.60元,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225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864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2240.00元,护理费31240.00元,误工费16083.64元,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70904.26元。二、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1348.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74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2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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