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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陆景鹏、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男,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景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贾某某。住所:威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8662279W。
负责人:姜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陆景鹏、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景鹏、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3时,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世公村05300079台区04分支12号杆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陆景鹏驾驶的冀E×××××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景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承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冀E×××××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认定为:1.医疗费5,2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4.误工费7,980元;5.护理费3,9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认定原告损失18,986.53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景鹏、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8,986.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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