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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欣、杜茂新与上海天创纯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俞大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欣,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杜茂新,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大邦,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天创纯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俞大邦,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欣、原告杜茂新与被告俞大邦、被告上海天创纯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田、被告俞大邦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欣、原告杜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大邦赔偿两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2.被告天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俞大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两原告股权作价9,000,000元,转让给被告俞大邦,如果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盈利收入,则被告俞大邦不用支付股权转让款。为保证两原告权利能顺利实现,并及时获知公司经营情况,双方约定,被告俞大邦须每月将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一份给两原告。在违约责任项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500,000元,被告天创公司对于被告俞大邦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俞大邦对自己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置若罔闻,从来没有将公司是否有投融资行为、是否有增资扩股、公司是否有盈余或亏损、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按法律规定召开等情况告知两原告,致使原告对公司运营毫不知情,合法权益遭到巨大损害。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大邦、被告天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交财务报表是为了监督公司盈利情况,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公司没有场地、没有工作人员、没有财务报表,这些两原告都是知情的,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看财务报表;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真正转让股权,首付款为0元,原告一年内都可以将股权恢复原状,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公司引资需要,是为了公司整体对外转让;即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而应当适用协议9.3条逾期不提供报表每次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股权估价为9,000,000元,违约金约定1,500,000元是合法的;
  2.被告天创公司的章程,证明签订股权转让的同时,该公司股东作出了相应的变更,股权全部转让到被告俞大邦名下。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股权代持协议,提供财务报表的前提是公司盈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交付财务报表的时间,违约金约定过高;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见证律师以股东身份出现在章程里,反证股权转让协议不公平。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9.股东会决议及借款协议、借据若干份,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天创公司多次向股东借款、股东多次向案外人借款用以维持公司经营;
  20-26.租赁协议、物流运输协议以及收条、函,证明因公司经营困难,天创公司无力支付租金提前终止合同后于2012年7月搬至租金较少的场地,后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将设备运输到便宜的明光市仓库;
  27.框架协议,证明基于本协议,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8-29.印章移交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将公司财务章移交给被告俞大邦;
  30-31.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获得股权的原因,被告俞大邦对公司有重大贡献需要奖励的200,000元还没有兑现;
  3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对外借款不还,影响公司声誉;
  33.二审证据目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见证律师陈某某是原告的代理律师;
  34.补充协议,证明对公司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另行协商,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拒绝,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原告没有提交,均说明原告不诚信,根据补充协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确定的;
  3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公司对外债务交涉的情况,原告没有提及公司财务报表的事情;
  36-37.荣誉证书及工博会通讯,证明被告俞大邦对公司作出重大贡献。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9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恰证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证据3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恰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天创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转;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的证据29、36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原告杜欣、原告杜茂新作为转让方与被告俞大邦作为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杜欣持有公司50.27%的股份、原告杜茂新持有公司20.33%的股份合计70.6%股份转让给被告俞大邦。两原告保留3%的股份由被告俞大邦代为持有,相关权利义务由两原告或指定代理人享有隐名股东权利,承担隐名股东义务。被告俞大邦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3%的隐名股份自动归被告俞大邦所有。双方经多次沟通,同意股权转让价款为9,000,000元,股权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首付款零元,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实际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赢利收入,则被告俞大邦无义务支付余款,发生可分配利润,则按照具体的约定支付价款。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中包含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大邦提供真实的公司财务报表;第五条被告俞大邦权利与义务中包含被告俞大邦有义务每个月向两原告提供真实的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表;第七条其他约定中用大一号字体载明被告俞大邦须每月将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一份给两原告(两原告须对资料保密,不得外泄)。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3、被告俞大邦如果不如实申报公司经营资料,包括分红信息及销售信息,则按每份每次承担1,000元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500,000元整。5、天创公司对于俞大邦就本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杜欣将天创公司的公司财务章移交给被告俞大邦。
  另查明,被告天创公司股东现为被告俞大邦与案外人陈某某,其中被告俞大邦持股比例为99%,案外人陈某某持股比例为1%。2017年9月30日,被告天创公司获得由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科技质量部颁发的证书,载明:上海天创纯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公司“纯滚动轴承”项目符合相关合作要求,同意作为2017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小企业合作·重点推介项目。被告天创公司至今正常年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了被告俞大邦向两原告每月提供财务报表的义务,第七条约定,被告俞大邦须每月将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一份给两原告。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均应当如实制作财务报表,而被告俞大邦自股权转让之后从未向两原告提供过财务资料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俞大邦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本院分析如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协议9.3条约定如果被告俞大邦不如实申报公司经营资料,包括分红信息及销售信息,则按每份每次承担1,000元违约金。协议9.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500,000元整。结合本协议的全文理解,协议9.3条是专门针对未如实提供财务报表等经营资料的专项约定,协议9.4条是针对根本违约的约定。系争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被告俞大邦来讲,其核心的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提供财务资料为两原告获得股权转让款提供保障,但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款,并且两原告并未丧失要求被告俞大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未提供财务报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适用协议9.4条的约定,而应当适用协议9.3条专项违约的约定。自双方股权转让至两原告起诉之日,共计65个月,故被告俞大邦应当支付两原告违约金6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天创公司对于被告俞大邦就本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民事责任,故应当对上述65,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大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欣、原告杜茂新违约金65,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创纯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天创纯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大邦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负担713元,两原告负担8,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峰

书记员:俞弘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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