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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忠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虎物流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亢忠锁,虎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由被告亢忠锁及虎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6时41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纪鹤公路近青浦交界处往东约200米处,被告亢忠锁驾驶属被告虎虎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UXXXX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亢忠锁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XXX伤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亢忠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U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401.95元。沪BUXXXX车辆挂靠在虎虎物流公司处,但由亢忠锁使用。亢忠锁每年支付挂靠费,验车及保险由虎虎物流公司购买。对于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虎虎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U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虎虎物流公司是沪BUXXXX车辆的挂靠单位,但仅收取租赁费,并未收取挂靠费,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U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2017年11月1日及11月8日两次住院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两次治疗骨折的费用不认可;认可护理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认可住院23.5天;认可城镇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衣物损。此外,因亢忠锁未提供运输行业资格证,故不同意理赔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伤情,已支出医疗费76,869.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中原告支付73,250.36元,被告亢忠锁支付3,618.87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前交叉韧带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确认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再查明,沪BUXXXX车辆由被告亢忠锁挂靠在被告虎虎物流公司处实际进行营运。事发时,沪BU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亢忠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虎物流公司作为沪BUXXXX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与被告亢忠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亢忠锁未提供运输行业资格证,故不同意理赔商业险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合同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6,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两项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7、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19,360元;8、物损费(衣物损),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9、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8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误工费19,36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66,8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30.40元、误工费19,3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4,72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亢忠锁、虎虎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告亢忠锁已支付医疗费3,618.87元,故被告亢忠锁、虎虎物流公司还应赔偿1,381.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44,729.63元,合计264,929.63元;
  二.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1,38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40元,由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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