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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杰与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正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龙庙乡六角冲村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忠锁,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吉,男。
  原告杜正杰与被告亢忠锁、被告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周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29.33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按100%责任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亢忠锁、虎虎公司承担连带承担;2.判令被告亢忠锁、安诚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6时41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近青浦交界处往东约200米处,被告亢忠锁驾驶被告所有的沪BUXXXX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指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亢忠锁负全责,原告无责。2018年5月,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8)沪0112民初1802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19日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又发生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取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用9,129.33元。其中荨麻疹的病历是由于伤口溃烂导致的全身过敏,是伤口引起的,应属于保险范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医疗费确认发票金额9,129.33元,其中在江苏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的454元无病历,无法证明是什么伤情,应予以扣除。治疗荨麻疹892.29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理赔。
  被告亢忠锁辩称:律师费在前案已经支付过了,不同意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虎虎公司辩称:对律师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前期损失已在(2018)沪0112民初18027号案件中处理完成。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正杰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正杰144,729.63元,合计264,929.63元;二、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正杰1,381.13元。现原告取内固定再次产生损失,经双方当庭确认医药费发票共计9,129.33元,其中892.29元用于治疗荨麻疹,454元无就诊病历。
  另查明,牌号为沪BUXXXX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亢忠锁挂靠在被告虎虎公司处实际进行运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门急诊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将交强险份额用完,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亢忠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与被告亢忠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129.33元,其中454元医疗费无相应病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用药,该部门应予以支持,另有用于治疗荨麻疹的费用892.2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医药费金额为8,237.0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律师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前期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37.04元。律师费1,000元,应由被告亢忠锁、虎虎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正杰8,237.04元;
  二、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正杰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亢忠锁、上海虎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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