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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林与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正林,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平,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正林与被告陆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人民币26,940元(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每年53,889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7,400元(80元/天×61天+2,52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3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进沈巷路东约20米处,撞击在上述地点作业的原告的脚手架,致使原告掉落至地面,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8年5月2日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起诉至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8)沪0118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陆平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本人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本人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原告受伤至委托申请鉴定仅5个月,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方面证据,故即使法庭支持误工费也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十级,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可,但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2,500元;律师费要求法庭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3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进沈巷路东约20米处,撞击在上述地点作业的原告的脚手架,致使原告掉落至地面,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8年5月2日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起诉至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8)沪0118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正林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原告已支付护工费2,520元(计算14天)。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出具南厍村的城农比例情况1份。该证明内容为至2019年5月底,本辖区南厍村的非农业人口数为518人,农业人口数为65人。
  2、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如下:
  原告认为其居住于青浦区盈浦街道南厍村,于2012年10月16日居住至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当庭提供青浦区盈浦街道南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及上海太阳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供由青浦区盈浦街道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该证据显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居住信息登记并非在青浦区盈浦街道,且原告受伤地点也不是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辖区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并非居住于青浦区盈浦街道辖区范围内,故对上述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皆不认可。
  针对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确认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厍村,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单记载的原告居住信息,系操作人员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含二期);二、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本院确认4,960元(40元/天×61天+2,520元,含二期);三、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本院经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136,068元(68,034元/年×20×0.1);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八、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68,558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余款167,058元的50%即83,5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本案中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5,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正林85,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80元,减半收取1,057.90元,由原告杜正林负担95元,由被告陆平负担9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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