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正良,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朱光美,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恒,男,199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杜正良与被告刘俊、朱光美、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美、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27日利息为7,327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朱光美账户支付该6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俊向原告归还500,000元。2018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00,000元,并约定2019年4月底归还。但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俊辩称,借款为600,000元,还了500,000元,现在还差原告100,000元。对于利息已归还了一部分,当时约定是月息2分。另外,原告转账600,000元后,其当天就还了30,000元给原告。其后每月归还30,000元,大概还了三个月。具体怎么归还的记不清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刘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光美、刘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2%,按月先付利息后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光美转账交付600,000元。
2018年4月15日,被告刘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底,其它相同类借条不算,以准为此借条(应为“以此为准”)。
双方确认:签订2018年4月15日《借条》之前,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
原告另确认:除35,000元之外,被告另支付利息36,000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刘俊辩称其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其2018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200,000元”系应原告的要求多写了100,000元。原告诉称三被告总的还款是500,000元、36,000元及35,000元,总计为571,000元,但是根据约定的利息,计算下来,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是原告已经做出让步后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计还款536,000元,而截至该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已达160,000余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13.5个月),根据双方“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约定,扣除应付利息后实际归还的本金为370,000余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000余元。之后至2018年4月15日之前被告仅支付利息35,000元,但2013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5日时间段被告应付利息为250,000余元,故本金220,000余元并未减少,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俊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对利息已不作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而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光美、刘恒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朱光美、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正良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刘俊、朱光美、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正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俊、朱光美、刘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