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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武波与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武波诉被告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19)沪0116民初1410号案件]。2019年1月24日,本院依法注销了第1410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杜武波为原告,后起诉一方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加班费45,67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高温费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恢复原、被告2018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劳动关系;2、被告从201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每月6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加班费45,67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9月、2018年6月高温费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工资5,096.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注塑技术员,每月工资6500元。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十二小时,用餐时间为一天两餐每餐半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及高温费,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6月23日,被告以公司没活干为由开除原告。原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被告开除原告系属违法。
  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5,096.12元;2、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57.43元;3、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高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注册至今没有开展过生产经营,不具备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并未发布过招工广告,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并委派蒯盼和蒋倩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支付相应工资及享受其他劳动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3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2015年百姓网招聘信息、2018年中华英才网招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地是松金公路XXX号,招聘岗位注塑工,联系人XXXXXXXXXXX为蒯小姐,原告看到招聘信息后去应聘;
  3、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蒯盼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蒯盼安排原告工作的全部经过,被告地点在松金公路XXX号,聊天记录第37页及第43页显示的快递单系原告替被告公司发送,快递单以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
  4、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家公司)的股东均为刘俊和俞莉青,法定代表人同为刘俊;
  5、原告工资明细单九页,证明原告工资由蒯盼支付,蒯盼是被告公司员工;
  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三页,证明被告以蒋倩、蒯盼、俊家公司名义向原告同事王爱芹发放工资;
  7、(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倩为俊家公司的采购部经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在百姓网和中华英才网发布过任何形式的招聘信息。蒯小姐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百姓网上联系人吴小姐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两个网站手机号码相同但并非同一个联系人,松金公路并非是被告经营地址;证据3真实性认可,打印件与手机比对一致,微信显示的蒯盼是否为蒯盼本人使用无法核实,被告公司没有叫蒯盼的员工,第43页的图片显示为俊家公司与被告无关;证据4予以认可,确认刘俊是同一人;证据5第一页真实性认可,其余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原告和蒯盼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证据7真实性认可,蒋倩的工作单位是俊家公司,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8、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3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王爱芹已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为俊家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至于俊家公司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核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予以认可,确认王爱芹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证据1、4、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为刘俊,股东为刘俊、俞莉青,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从事农业科技领域内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及配件,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销售。
  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为刘俊,股东为刘俊、俞莉青,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化学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易制毒化学品)等。2015年8月3日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为蒯盼办理招工,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2010年6月1日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为蒋倩办理招工,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
  另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烛影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确认蒋倩为俊家公司采购部经理。
  又查,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1、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工资6500元;3、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4、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加班费78,883.2元;5、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高温费1000元;6、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300元;7、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6500元。该会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5,096.12元;2、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57.43元;3、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高温费800元;4、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2018年10月31日王爱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上海俊家实业有限公司。王爱芹作为原告在仲裁审理时的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蒯盼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单等作为证据,但被告对其均予以否认,抗辩称被告注册至今没有开展过生产经营,且未发布过招工广告,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38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反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对于原告与蒯盼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快递单是以俊家公司名义发出,原告称是根据蒯盼的工作指令收寄快递,但由此可见原告明知其工作与俊家公司存在关系,结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蒋倩为俊家公司采购部经理以及俊家公司为蒯盼、蒋倩办理招工,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等多项查明事实,且原告的报酬由蒯盼个人转账支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实难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交基础性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武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杜武波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5,096.12元;
  三、被告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杜武波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57.43元;
  四、被告百诗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杜武波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高温费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武波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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