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永康,男,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敏,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永康与被告陆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陆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医药费116,399.76元及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16时57分许,被告陆敏驾驶牌号为苏L8XXXX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水清路、庙泾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陆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8XXXX小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陆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8XXXX小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共发生医疗费116,858.76元(其中被告陆敏垫付45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苏L8XXXX小轿车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起事故另造成苏L8XXXX车辆受损,原、被告一致确认定损价格为12,08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陆敏20%计2,4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L8XXXX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又因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敏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陆敏赔偿原告。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6,858.7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58.76元的80%计85,487元,合计95,48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陆敏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陆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元,且原告应支付被告陆敏2,416元,故被告陆敏还需赔偿原告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永康95,487元;
二、被告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永康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50元,由原告杜永康负担26.50元,被告陆敏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