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永昌,男,193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洪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皓明,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杜永昌与被告曲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永昌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曲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曲洪明驾驶黑BFE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富豪鞋业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杜永昌相撞,造成杜永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双肺炎症;左骨下段骨折伴神精损伤;额部擦皮伤;左侧锁骨骨折。住院59天,好转出院。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曲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昌无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永昌所受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2、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5,640.00元,伤残赔偿金48,609.35元。被告曲洪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被告曲洪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00元。
被告曲洪明辨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一共给原告垫付了人民币85,000.00元,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可以赔偿的范围外,其他的钱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齐市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对医保乙类药品我公司赔偿80%,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二、护理费应提供工资条、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如超出国家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三、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所在地进行计算。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杜永昌受伤,曲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昌无责任。
被告曲洪明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及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共花费的医疗费,三次住院的天数,被告曲洪明已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曲洪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齐齐哈尔鑫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三页)、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王春双身份证。郭海波身份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王春双、郭海波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
被告曲洪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八级。三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
被告曲洪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是非农业。
被告曲洪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曲洪明提供如下证据:
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曲洪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曲洪明驾驶黑BFE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富豪鞋业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杜永昌相撞,造成杜永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和富裕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双肺炎症,肺气肿,左骨下段骨折伴神精损伤,额部擦皮伤,左侧锁骨骨折。住院59天,好转出院。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曲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昌无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永昌所受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2、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
另查明,曲洪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被告曲洪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5,000.00元。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曲洪明为原告垫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85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支规定应予支持。此款已由被告曲洪明先行垫付,故该款保险公司应给付曲洪明。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受伤在2015年3月3日,第三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出院后一个月应护理至2015年12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275天,其中59天2人护理,216天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原告住院治疗59天,由其外孙王春双和郭海波护理。护理人员王春双在齐齐哈尔市鑫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40.00元,其提供了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其近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收入减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王春双的护理费应为6,372.00元(108.00元x59天=6,3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出院间隔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外孙郭海波护理,其提供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郭海波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应按113.0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郭海波的护理费为31,075.00元(113.00元x59天=6,667.00元;113.00元x216天=24,408.00元,共计人民币31,07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7,447.0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曲洪明此前已将此款给付原告,故该护理费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曲洪明。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杜永昌所受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居住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六社区四委2组居住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出生于1932年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609.35元。(22,609.00元X5年X43%=48,609.35元)。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鉴定其伤害行为是否已经使其丧失或减损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852.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曲洪明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曲洪明。
综上,被告曲洪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曲洪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昌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447.00元,共计人民币47,447.00元。(此款已由被告曲洪明先行垫付,故该款保险公司应给付曲洪明)。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昌伤残赔偿金48,609.35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6.00元及鉴定费3,852.0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 范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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