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骆某某
杨海龙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被告杨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杜某某、骆某某与被告杨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骆某某诉称,2014年11月,二原告组织17名左右木工,在燕都古城给被告杨海龙承包的古建工程工地打工,这些木工分配由二原告负责,完工后被告没有为二原告结工资款,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剩余工人工资款27000元,被告为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二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为了使农民工劳动果实不受伤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7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骆某某负责为被告杨海龙承包燕都古城工程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二原告出具27000元工人工资款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骆某某工人工资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骆某某负责为被告杨海龙承包燕都古城工程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二原告出具27000元工人工资款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骆某某工人工资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
审判长:何永国
审判员:韩伟英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