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被告刘广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原告杜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刘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广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智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广智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智从原告处购买棉纱,截止到2016年8月27日共欠原告棉纱款99700元,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转账偿还原告方5000元。至2017年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947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
2、被告刘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某某现金99700元(玖万玖仟柒佰元整),刘某某签名,时间是2016年8月27日”。
3、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杜某某曾打电话给被告刘广智要求其偿还货款,刘广智在电话中承诺在2017年1月5日以前偿还。有电话录音和录音光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棉纱,截止到2016年8月27日共欠原告棉纱款99700元,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某某现金99700元(玖万玖仟柒佰元整),刘某某签名,时间是2016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转账偿还原告方50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尚欠原告货款94700元及利息。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17年9月7日晋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刘某某名下冀A×××××奥德赛牌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王某理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偿还货款94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7年8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智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与被告刘广智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智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智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广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杜某某、刘某某货款人民币9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广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秀琴 陪审员 刘亚博 陪审员 宋 爽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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