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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郑某因承包竹溪县西关街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郑某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一年的借款期限。原告按被告郑某的要求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分三次将借款199999.00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19日,被告郑某与原告结算,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直到2017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郑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某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原告杜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郑某的要求将199999.00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刘某某账户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00元。被告郑某辩称:当初和原告约定共同在被告刘某某的工程项目上投资承包项目,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分三次将199999.00元资金转入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作为工程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在工地上待了十几天时间,看项目进展比较慢,原告主动退出,因本人无款退还原告,此款作为本人向原告的借款分期偿还,并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本人已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12万元。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内容真实,郑某与杜某某已连续两次结算借款本息,将199999.00元的借款结算为32万元,因此本案负有偿还责任的是被告郑某;2、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199999.00元是案外人吴某偿还刘某某的20万元借款,吴某为了偿还这20万元向被告郑某借款,被告郑某又向原告借款,然后他们将刘某某的账户提供给原告,原告将199999.00元转账支付给刘某某,用于偿还吴某应当偿还刘某某的借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一份及证人吴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199999.00元是吴某偿还刘某某的借款,被告刘某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及被告郑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湖北中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某项目的项目代表人。2016年2月20日,被告郑某为在被告刘某某的工程项目上承包工程,邀约原告合伙投资,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向被告郑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银行转账19999.00元、18万元,共计199999.00元。后原告与被告郑某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此前转入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中的199999.00元,作为被告郑某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郑某偿还,双方约定给予相应的借款利息。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28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仍然没有偿还借款,与原告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3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仅注明年前打入原告银行帐户、未约定限期内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某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依原告杜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郑某位于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鄂陕大道216号1-401室(房产证号为20××31)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杜某某为此依法缴纳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270.00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荣彬、被告郑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0日、21日,原告向被告郑某提供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银行转账199999.00元,被告郑某以其继续承包被告刘某某项目上的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作为其本人向原告借到此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先后两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其中被告郑某与2017年12月15日与原告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32万元借条的后期借款本金数额,较最初借款本金199999.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3200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超过依法可以保护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数额的3200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依法可以保护的287999.00元的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于2017年12月1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注明年前打入原告银行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后的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本案诉争债权债务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某于2018年2月14日已偿还原告的12万元借款,应从依法确认2017年12月15日结算的后期借款本金287999.00元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的后期借款本金167999.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郑某负担1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卫

书记员: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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