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良
陈晓东(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
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
张凤鸣
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泽良,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鸣,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泽良诉被告张凤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李雄、被告张凤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泽良诉称,2015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杜泽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龙蟠镇向蓬溪方向行驶至凤凰村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凤鸣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杜泽良、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杜泽良经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裸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7276.90元。
被告张凤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称已垫付了17000多元医疗费、龙蟠医院630元施救费用、护理费3200元、修理费1300元、还给另一伤者李某垫支了几千元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告张凤鸣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不计免赔等,我公司已垫支20000元医疗费,自费药请求扣除2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二份;
4.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等各一份;
5、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明;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
7、原告系电力职工证明、房产证、工资表;
8、原告母亲、妻子应计算抚养费资料:原告母亲户口簿、子女情况证明;妻子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证明、扶养人证明、残疾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超过评残前一日;续医费没有实际产生,费用过高;原告妻子的残疾证明、出院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张凤鸣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并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抢救费用票据一张;
2、住院总发票、用药清单一份;
3、护理费申请单、收据各两份;
4、维修摩托车定损单和发票一套。
原告质证意见:护理费收据中有一份是我方垫支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抢救费630元我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97339元。
原告住院治疗总票据96709.12元,抢救费630元,有相应的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自费医疗费用按照15%计算,为14601元;
2、续医费。
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50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扣除重症监护室3天(50天×30元/天=1500元);
4、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意见确认;
5、护理费12444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12444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酌定;
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
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司法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1。
本院认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
原告定残日前一日为5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
8、鉴定费2500元;
9、误工费9262元。
务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56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2015全年收入56446.32元/年/365天=154.65元/天;2016年1-7月(治疗及恢复期间)的平均收入为2413.20元/月/30天=80.44元;减少的收入为154.65-80.44×156=11577元,因该减少的收入未计算原告年终绩效等不确定的收入,故酌定按80%计算为9262元;
10、精神抚慰金55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元,原告母亲任某现年79岁育有原告5名兄弟姊妹,计算期限五年为19277元/年×0.11×5年/5=2120.47元;
12、已定损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70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后续治疗时误工费、后续治疗时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医疗费4308.77元应属后续医疗费范畴,应包含在本院已认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内,不再另行认定;原告之妻张某现年52岁,并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其提出的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费医药费1460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凤鸣承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由被告张凤鸣承担。
原告杜泽良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82738元(97339-14601)、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103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泽良10000元。
摩托车损失13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57651元、护理费124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元,合计8757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038元(101038-10000)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凤鸣赔偿。
因川REX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杜泽良支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垫支21030应直接扣减,原告杜泽良应得的赔款为165986元(207016元-20000元-21030元)。
因被告张凤鸣垫付了21030元(医疗费17500元、抢救费630元、护理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及自费医药费146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凤鸣直接支付3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泽良赔偿1659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凤鸣支付人民币3929元;
三、驳回原告杜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帐号:23155381291000822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凤鸣承担1714元,原告杜泽良承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97339元。
原告住院治疗总票据96709.12元,抢救费630元,有相应的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自费医疗费用按照15%计算,为14601元;
2、续医费。
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50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扣除重症监护室3天(50天×30元/天=1500元);
4、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意见确认;
5、护理费12444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12444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酌定;
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
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司法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1。
本院认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
原告定残日前一日为5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
8、鉴定费2500元;
9、误工费9262元。
务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56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2015全年收入56446.32元/年/365天=154.65元/天;2016年1-7月(治疗及恢复期间)的平均收入为2413.20元/月/30天=80.44元;减少的收入为154.65-80.44×156=11577元,因该减少的收入未计算原告年终绩效等不确定的收入,故酌定按80%计算为9262元;
10、精神抚慰金55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元,原告母亲任某现年79岁育有原告5名兄弟姊妹,计算期限五年为19277元/年×0.11×5年/5=2120.47元;
12、已定损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70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后续治疗时误工费、后续治疗时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医疗费4308.77元应属后续医疗费范畴,应包含在本院已认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内,不再另行认定;原告之妻张某现年52岁,并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其提出的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费医药费1460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凤鸣承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由被告张凤鸣承担。
原告杜泽良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82738元(97339-14601)、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103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泽良10000元。
摩托车损失13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57651元、护理费124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元,合计8757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038元(101038-10000)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凤鸣赔偿。
因川REX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杜泽良支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垫支21030应直接扣减,原告杜泽良应得的赔款为165986元(207016元-20000元-21030元)。
因被告张凤鸣垫付了21030元(医疗费17500元、抢救费630元、护理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及自费医药费146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凤鸣直接支付3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泽良赔偿1659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凤鸣支付人民币3929元;
三、驳回原告杜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帐号:23155381291000822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凤鸣承担1714元,原告杜泽良承担661元。
审判长:罗思源
书记员:马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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