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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波、陈某某诉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海波
陈某某
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
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海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海波、陈某某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波、陈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伟,被告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海波、陈某某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关于原告杜海波、陈某某所提被告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杜海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海波、陈某某支付欠款10668元。
二、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海波、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海波、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1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15元(原告杜海波、陈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杜海波、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海波、陈某某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关于原告杜海波、陈某某所提被告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宜昌时代天某物业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杜海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海波、陈某某支付欠款10668元。
二、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海波、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海波、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1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15元(原告杜海波、陈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杜海波、陈某某。

审判长:刘洪斌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向姗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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