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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波与郭芃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海波,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芃兰,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杜海波诉被告郭芃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6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被告郭芃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海波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海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63,1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363,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年初,被告及其丈夫案外人王勋找到原告共同投资做餐饮生意,双方之间有口头的合同。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和5月4日向被告转账34,800元和328,300元,共计363,1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投资做生意,而是将欠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郭芃兰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投资的合意。原告与案外人悠觅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觅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了《“吃串群众”成都无签串串香经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存在具有特许经营基本特征的合同关系。其时,被告的丈夫王勋为悠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接受原告的转账是基于代收行为,并于收款当日以整进整出的方式将两笔款项转给王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需对双方存在投资合意举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4,800元;同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28,3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王勋转账34,8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28,30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9日《“吃串群众”成都无签串串香经营合作合同》及《吃串群众投资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与悠觅公司存在经营合作关系,且根据该合同,原告负有于签订该合同后三天内向悠觅公司指定账号支付品牌使用费29,800元和保证金5,000元,两项合计34,800元;2、2018年5月22日《上海璞升食云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悠觅公司关于食云集华申大厦店之租赁合同》,证明悠觅公司为履行《经营合作合同》,与“吃串群众”华申大厦店所用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按照该合同,悠觅公司承租后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基于对被告夫妻的信任,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看过合同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杜海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郭芃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吃串群众”成都无签串串香经营合作合同》及《吃串群众投资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3,100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称系争款项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并非基于原告与悠觅公司之间的《经营合作合同》;而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的系争款项即《经营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此,一则,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原告与悠觅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了《经营合作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34,800元,后又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328,3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被告收到该两笔系争款项后并未投资做生意,期间又与悠觅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二者并无关联,该陈述与其在《经营合作合同》签订后又向被告继续支付款项的行为明显矛盾。据此,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坚称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基于与被告的口头合同,并非基于《经营合作合同》,而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该口头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363,100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计3,373元,由原告杜海波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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