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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燕与上海中升沃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海燕,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余代谊,住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升沃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海燕与被告上海中升沃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谊、吴剑勇、被告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回沃尔沃品牌18款V40T3智雅款汽车一辆;2、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197,900元及以赔偿原告购车款三倍的价格即59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沃尔沃品牌18款V40T3智雅款汽车一辆,并于当日签订《VOLVO销售合同》,全车总价197,900元,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并办理了提车手续,领取了车辆钥匙、发票等相关材料。后原告去车管所办理临时牌照时被告知,该车辆已申领过一次临时牌照,属于二次销售。故原告无法按照正常流程领取临牌,现该车仍然暂存于被告处。后来,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官网查询,发现该车还曾办理过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系已经销售过的车辆,属于销售欺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法院不能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换一辆同型号符合约定的车辆,并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中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车辆系新车,没有销售、交付给其他人,不属于二次销售、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一赔三”。因为被告同时期进口了两辆同一型号、白色18款V40T3智雅款汽车。2018年7月,案外人孙某某先购买了其中一辆,并要求被告为其代办临牌和办理保险。被告工作人员为孙某某办理临牌和保险时,错拿了之后原告购买的车辆的信息为其开具发票、办理了临牌和保险。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工作失误,为孙某某办理了退票,重新开具了发票。故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只是由于工作失误,用该车的信息办理过一次临牌,但是每辆车可以办理两次临牌,现原告还有一次办理临牌的机会,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的使用,故被告只是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至于退还车辆。另,因为2018款的车辆已经改款停产,现也无法给予原告更换同样的其它车辆,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本身质量合格,也不需要更换。考虑到原告确丧失了办理一次临牌的机会,按照原告购买的同种车辆的市场租赁费用约150元—300元/天,一次临牌的使用时间为15天,原告实际损失应不超过4,500元。即使原告将该车拖至杭州(原告所称该车实际使用地),拖车费用也应该在2,000—3,000元之间。故对于被告方的瑕疵履行,被告自愿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VOLVO销售合同》、收据、发票、照片、货物进口证明书、保单、《临时号牌核查情况》、保单基本信息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照片、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9日,原(买方)、被告(卖方)签订《VOLVO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出售18款V40T3雅智款轿车一辆,总价183,900元(含车辆保险费、服务费等)。车辆上牌地点为非上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87,900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原告,上载车辆类型为轿车,型号为沃尔沃1498CC小轿车V40T3MV29201,发动机号码B4154TXXXXXXXX,价税合计183,9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钥匙以及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后原告将给车继续停放于被告的仓库。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6,061.58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保险金额950元。
  二、原告去办理本市临时号牌时,被告知系争车辆于2018年8月3日由案外人孙某某办理过一次临牌。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为案外人孙某某投保过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起期为2018年7月31日,保险状态为退保。
  三、2018年3月15日,被告进口沃尔沃1498CC白色小轿车一辆,型号V40T3MV29201,发动机号码B4154TXXXXXXXX。2018年3月19日,被告进口同型号沃尔沃1498CC白色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4154TXXXXXXXX,出厂日期2018年1月,即本案系争车辆。2018年7月30日,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案外人孙某某,上载车辆类型轿车,型号沃尔沃1498CC小轿车V40T3MV29201,发动机号码B4154TXXXXXXXX,价税合计185,9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将上述发票退票。2018年8月9日,被告重新开具发票给孙某某,发动机号码变更为B4154TXXXXXXXX,其余信息未作变更。审理中,被告提供车辆照片,表示该车公里数为19公里,系新车。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行为,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本案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欺诈。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同时期进口了两辆同型号同颜色的车辆,被告向案外人孙某某开具了系争车辆的发票7天后即做了退票处理,并为其另开具了同款另一辆车辆的发票,且购买的保险也已退保。故被告辩称系误将系争车辆的信息用于为孙某某开具发票、办理临牌、购买保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原告诉称怀疑系争车辆非新车。但依据常识,若系争车辆上路行驶过,其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按此情况就不符合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将无法得到退保,但本案中孙某某购买的保险均已退保。另,原告除发现系争车辆申领过一次临牌,也未发现系争车辆进行过注册登记。并且,被告提供车辆照片表示公里数为19公里,符合新车的合理范畴之内。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争车辆已交付原告,原告可随时检验该车,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原告仅凭系争车辆办理过临牌、购买过保险,就认为其不属于新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系争车辆曾因其工作差错办理过临牌登记和购买保险,属于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不能成为原告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原告缺少了一次办理临牌的机会,对其车辆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据本案系争车辆价值、临牌使用时间、原告已购买保险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升沃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燕20,000元;
  二、原告杜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8元,由原告杜海燕负担5,709元,被告上海中升沃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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