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4民初456号原告:杜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刘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刘作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杜海生与被告杜某某、刘小某、刘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刘小某、刘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67元(该利息截止为起诉之日);2、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8日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杜海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每万元年息1530元。借贷人:杜某某,担保人:刘小某、刘作金。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12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息10167元。担保人刘小某、刘作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某某、刘小某、刘作金均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贷杜海生人民币零拾万叁万零仟零佰元整借贷期一年(小写:30000.00)月息每万元年息1530元借款用途借贷人:杜某某担保人:刘小某刘作金2015年4月18日联系电话:136XX****XX”,后经核算对账,2015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6年4月20日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12000元,后被告杜某某两次还款,每次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杜海生与被告杜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杜海生主张的金额未超出约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某、刘作金在本案中均系担保人,但原告之诉超出了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某、刘作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杜海生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16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会军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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