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海英,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广场北路与府前东街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渊,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海英与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27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法定节日及法定公休日加班费621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食堂工作,工作岗位系食堂炊事员。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亦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且在工作岗位上长期加班,从未休过法定节日、法定公休日,及年休假,更没有为原告补发过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形式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申请,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书面回复原告。但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对原告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置之不理。2018年8月21日上午原告以被告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速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8月2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10月,原告就以上请求事项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1月5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怀劳人仲裁字(2018)第71号裁决书,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人员名单及所在岗位明细一份,2008年临时工春节补助领取表明细一份,2018年3月份临时工工资领取表明细一份,原告体检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三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3、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我单位是机关法人的内设机构,原告是我单位的雇用人员,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适用法律不当。2、原告要求我单位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要求我单位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以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每一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应只以2018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因单位食堂经营方式改变,原告不同意承包食堂,且我单位在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仍不同意,为此原告自行离开我单位,此种情况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年休假不应跨年度休,故其要求无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从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的法定节日及法定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提供加班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6、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海英于2007年4月30日通过招聘到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班,岗位为食堂炊事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以被告未向社保部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2018年10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5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怀劳人仲裁字(2018)第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杜海英于2007年4月30日到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上班,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工资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25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多,其在当年度有10天的年休假。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给付的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8年10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金额为日工资69元X10天X200%=1380元。原告要求给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因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法定节日及公休日加班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10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给付的节假日加班费只能给付一年,即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金额为日工资69元X104天+69元X11天X200%=8694元。2017年10月之前的相关费用因其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到被告处上班,其应当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杜海英经济补偿金17250元;
二、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杜海英年休假工资1380元;
三、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杜海英节假日加班费8694元;
四、驳回原告杜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7324元,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海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 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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