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谭水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海龙诉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均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洁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183.80元(以下币种同);2.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917元;3.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20元;4.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00元;5.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单方降低基本工资导致的工资差额24,360元(原工资为3,000元/月,调整后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6.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549.7元;7.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伤医疗费2,600元;8.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14,272元;9.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5,240元;10.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高温费4,000元;11.支付工伤期间的交通费850元;12.确认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3.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工资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3月13日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慕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始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收入达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同年4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5日,奉贤区人社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18)字第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28日原告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8年10月29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9年3月13日,被告单方未安排原告工作,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裁决:1.慕某公司支付杜海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77.57元;2.慕某公司支付杜海龙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1.72元;3.慕某公司支付杜海龙工伤医药费816.63元;4.确认杜海龙与慕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慕某公司支付杜海龙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01.38元;6.对杜海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发放工资依次为2,278.10元、2,350元、2,420元、1,779.60元、1,725元、1,725元。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上海市宝山区思兴利家具经营部为原告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慕某公司投资人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微信截图、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医疗证明书、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部分)、社保缴纳情况、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考勤登记、工资汇总表(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劳动合同中约定保证原告实际收入达到上海市工资最低标准,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工资条基本工资一栏中载明为3,000元,2018年相关月份工资条虽载明基本工资为2,420元,在绩效奖金及提成中亦载明了相应的数额,但被告无法对绩效奖金、提成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工资构成的相关陈述,不排除被告对工资构成存在拆分之嫌。故本院以原告2018年1月及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平均数乘以70%作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较为合理。经核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3,517.14元【(4,756.98元/月+5,292元/月)÷2*70%】。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日期满,故至2019年2月2日止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虽被告认为,于2018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自认2019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仍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拒绝,被告则认为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于2019年2月2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才邮寄原告落款日期为2月28日的以拒签劳动合同等为由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9年3月13日终止。故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4,972.51元(3,517.14元/月+3,517.14元/月÷21.75天*9天)。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宝山区思兴利家具经营部,后于2018年1月3日转入被告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变动等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第一笔转入原告账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4,070元,转出账号与被告陈述的原告在宝山区思兴利家具经营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账号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进入被告关联企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是被告的要求所为,故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8,137.12元(3,517.14元/月*4*2).对原告的第三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之前的相关权利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主张。对2018年1月3日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确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11天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336.35元(3,517.14元/月÷21.75天*11天*3)。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发生伤害事故,后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2018年9月1日始原告再回到被告处上班。虽被告认为,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原告只提交了14天病假单,2018年5月安排原告休年假,但原告对已安排年休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应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为1,617.08元(3,517.14元/月÷21.75天*2)。对201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不足一天,故被告无需支付。对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2月、9月至12月及2019年1月及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均在4,000元以上,本院已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17.14元,据此判断,被告已足额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对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期间原告发生工伤,系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原告伤愈后上班,故上述期间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标准3,517.14元/月予以支付。现被告自2018年3月始依次发放工资为2,278.10元、2,350.60元、2,420元、1,779.60元、1,725.60元、1,725.60元,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次为584.14元(3,517.14元-2,278.10元-409.90元-245元)、472.14元(3,517.14元-2,350.60元-449.40元-245元)、402.74元(3,517.14元-2,420元-449.40元-245元)、1,043.14元(3,517.14元-1,779.60元-449.40元-245元)、1,097.14元(3,517.14元-1,725.60元-449.40元-245元)、1,097.14元(3,517.14元-1,725.60元-245元)共计4,696.4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696.44元。该数额亦为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故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用于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16.63元,被告亦同意予以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16.63元。对原告的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之前的相关权利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主张。对2018年1月3日起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8年2月28日始由于工伤,至2018年9月起才回被告处上班,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其余期间虽存在加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显示,有存在调休的情形,原告亦确认对2018年9月始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再结合原告的应发工资每月均接近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十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同上所述,2018年1月3日之前的相关权利,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主张。对2018年度的高温费,本院认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相关文件,要求每年6月至9月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未能采取措施降温至33℃以下(不含33℃),应当发放员工高温费每月200元。现原告于2018年6月至8月系停工留薪期,未至被告处上班,不具备发放高温费的条件,故对上述3个月的高温费不予支持。对2018年9月的高温费,经核查该月存在多天高温天气,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原告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十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第十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工作至3月13日,据此核算,被告应支付2019年3月工资为1,455.37元(3,517.14元/月÷21.75天*9天),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49.40元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45元,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已高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鉴于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故本院予以支持1,00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72.51元;
二、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8,137.12元;
三、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336.35元;
四、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17.08元;
五、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696.44元;
六、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2019年3月工资人民币1,001.38元;
七、驳回原告杜海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慕某寝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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