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淑珍,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鸿霞,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赵红玉,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农行干部,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诉称,被告马鸿霞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赵红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期间被告马鸿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共计124万元。同时被告马鸿霞将其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城壕楼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算了部分利息,对于下欠的124万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推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马鸿霞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确实存在,对于其中的4万元借款虽无借条,但对于该笔借款事实我也予以认可,我并没有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如果能从时间上给我宽裕,我会继续还款还息。被告赵红玉在法庭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鸿霞先后向原告杜淑珍借款共计124万元,分别是第一笔借款2015年12月17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被告赵红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6日被告马鸿霞给原告杜淑珍结算该笔借款利息8万元;第二笔借款2016年1月6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第三笔借款4万元,双方无借条,被告马鸿霞承认该笔借款事实,且同意按月息两分计算还款利息。同时被告马鸿霞承诺自愿将其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城壕街6号岸上清城小区16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被告马鸿霞房屋抵押承诺书原件一份、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原告杜淑珍与被告马鸿霞、被告赵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告马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玉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马鸿霞对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且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淑珍借款本金124万元,截至2018年5月9日的利息396800元。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利率计算)。二、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马鸿霞不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杜淑珍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红玉对其2015年12月17日担保的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被告马鸿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元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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