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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杜某我驾驶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杜某驾驶的鄂E×××××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在猇亭区机场路与先锋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所驾驶的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宜公交猇认字(2011)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5日,杜某原、杜某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杜某的车损为确认杜某所驾驶车辆的损失为50.8万元,其中杜某应赔偿25.4万元。现,杜某已赔偿而杜某仅赔付20.2万元。尚余520005.2万元未付。原告杜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赔偿我剩余的损失520005.2万元。
被告杜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原告杜某驾驶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杜某驾驶的鄂E×××××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猇亭区机场路与先锋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杜某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宜公交猇认字(2011)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分别承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杜某驾驶的鄂E×××××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受损后被运至武汉兰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杜某驾驶的鄂E×××××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杜某根据修理情况,确认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0.8万元。2012年1月5日,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下,杜某、杜某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杜某的车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损为50.8万元,其中杜某应赔偿25.4万元。后杜某将保险理赔偿款20.2万元已支付赔偿给杜某。
同时查明,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龙伟。杜某应赔偿的25.4万元,杜某已代为赔偿给龙伟杜某已代其向龙伟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1份、武汉兰博尔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1份,龙伟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原告杜某驾驶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杜某驾驶的鄂E×××××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驾驶的车辆受损50.8万元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杜某与被告杜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杜某应依法向原告杜某赔偿相应损失。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损失25.4万元。事故发生后,杜某已将杜某应当赔偿的25.4万元代为赔偿给鄂E×××××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龙伟。因此,杜某应当向杜某赔偿25.4万元。现杜某仅将保险公司支付的20.2万元赔偿给杜某,剩余5.2万元未付。杜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杜某人民币520005.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杜某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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