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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冲,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24号。负责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55186093G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肖某的诉讼,并与人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53.51元、误工费:200天×92.75元=19144元、护理费:19天×92.75元=1748元、伙食补助费:19天×80元=1520元、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20年×10%=23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期费用:12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淳14年×8587元×10%2=6010元、杜梦阳10年×8587元×10%2=4293元、杜梦瑶,12年×8587年×10%2=5152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肖某驾驶豫N×××××号微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324线李集镇杜集村时,与相向行驶中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原告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653.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4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与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驾驶的豫N×××××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辩称,在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19天。4、医疗费发票1张(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653.51元。5、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40元。7、被告肖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8、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司申请伤残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3日被告肖某驾驶豫N×××××号微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324线李集镇杜集村时,与相向行驶中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原告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653.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4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与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驾驶的豫N×××××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肖某驾驶豫N×××××号微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324线李集镇杜集村时,与相向行驶中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与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653.51元、误工费:200天×32元=6400元、护理费:19天×92.75元=1748元、伙食补助费:19天×80元=1520元、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20年×10%=2339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淳14年×8587元×10%2=6010元、杜梦阳10年×8587元×10%2=4293元、杜梦瑶,12年×8587元×10%2=51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0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60837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崔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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