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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献国与崔静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献国,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县人,现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静凯,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原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主要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主要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献国与被告崔静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行唐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献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被告崔静凯、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崔静凯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商业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经过路口的原告杜献国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献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静凯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献国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杜献国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药费73,873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60元计算270天为16,2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提交了望都县××驴坊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50元标准计算180天为27,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唐县王京镇西安里村委会证明及杜占辉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杜献国受伤后由其侄子杜占辉护理,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杜占辉的情况说明,保定市京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杜占辉月工资4,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400元。
七、营养费:主张180天每天50元为9,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为161,019.3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书、交纳电费收据5份、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杜献国居住于城镇的证明,证明原告杜献国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望都县挂毯厂家属院,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居民。
九:鉴定费:1,55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十、交通费:主张3,800元,原告杜献国提交了相关票据。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
十二、辅助器具费:坐便椅、拐杖共计200元,原告杜献国提交了相关票据。
十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三轮车车损为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崔静凯已给付原告治疗费40,400元,被告提交了收条等证据。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崔静凯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8日;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
十六、原告杜献国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11,2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崔静凯已给付治疗费40,4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到账后返还被告40,400元。
十八、被告崔静凯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为原告杜献国垫付的医药费40,400元应当返还。
十九、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住院病案中明确注明脑梗塞病史12年,现遗留左下肢活动不利,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不认可误工费和误工期鉴定;住院病案显示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不认可他人的护理证据,原告伤情评定级别过高,应为9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跨度过长,只认可出院后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一共64天。营养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认可,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认可500元。
二十、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杜献国的伤残鉴定依据不当且等级过高,与实际等级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轮车车损没有证据不认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崔静凯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献国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献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静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崔静凯负担。
关于原告杜献国的居民性质问题,自2012年10月至今,原告杜献国一直居住在望都县挂毯厂家属院,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杜献国居住于城镇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书、交纳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杜献国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数据。
关于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认为“原告杜献国的伤残鉴定依据不当且等级过高,与实际等级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杜献国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委托有关单位所作出的专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确有错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杜献国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问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因时限跨度大,本院酌定以中间值计算相关数额即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
关于原告杜献国在望都县××驴坊快餐店做工和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杜占辉护理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三轮车车损为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杜献国受伤住院34天,医药费为73,873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2,193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营养费应为6,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9,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555元,合计276,943元,由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43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行唐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献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4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崔静凯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献国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静凯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献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献国各项损失合计156,943元;
三、被告崔静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杜献国负担3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1,1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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