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军
杜国忠
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
羿亚杰(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王智生
原告杜玉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国忠,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
法定代表人于亚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
法定代表人隋广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杜玉军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2)元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赤民再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民三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元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忠、李春民,被告元宝山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弈亚杰,被告平庄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树、王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危房的事实,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2、照片52枚,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
1999年3月15日质检站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从搬出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购房利息和租房费用依法有据。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都是本案涉诉的房屋,单凭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该房屋的现状是否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原告方提供的质检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住宅部分楼板出现裂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楼房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都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原告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通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达到危房的状态,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房屋系危房,不予确认。质检站通知亦不能认定房屋系危房不能居住,不予认定。
3、元宝山区质检站向元宝山区法院回函一份,证明此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而且不能进行维修。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回函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从此证据的内容看,说明了原告要退房还是维修都要由权威专家鉴定,而且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说明了元宝山区质检站没有这个权利所以才提出的此回函,此证据也证明不了房屋已经成为危房的事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危房,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确认,该回执不能确认房屋系危房,不予认定。
4、安达新世纪开发商平面图及销售价格表一份,证明置换房屋要按照等平米及等楼层给房,价款按照每平米5380元计算。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5、刘蔚华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3月16日原告搬出房屋以后租房,在租房的同时于2000年8月5日向刘蔚华借款230000元,月息1.2%。
6、原告偿还赤峰宝源担保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单据25枚,证明原告搬出争议房屋后新购房屋所借贷款以及偿还的利息。
7、原告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单据14枚,证明原告搬出争议危房新购房屋所借贷款以及偿还的利息过程,同时证明被告交通局应该支付期间14年的利息463680元。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均属于原告个人购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原一、二审诉讼之后执行阶段,交通局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所以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对刘蔚华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刘蔚华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贷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8、增补防风防雨意大利彩板窗户发票三枚、壁画损失300元的发票一份、鉴定费5000元的单据、复印费等400元的收据、15年打官司以及信访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年按照3600元计算合计54000元。证明因为本案判决以后整整8年,法院没有给执行,原告16、17次要求恢复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及几次进京费用。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门窗发票时间是2003年发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壁画300元的发票是2004年6月份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是原告方自行主张鉴定,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复印费不是法院判决的事项,交通费和误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本案诉讼当中赔偿项目中所赔偿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和门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彩板门窗发票与壁画损失发票时间分别是2003年、2004年,此期间原告已搬出该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
被告交通局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及退款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交通局于2006年4月17日已将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合计16500元支付给原告。
2、(2006)赤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诉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是本案的另一位被告,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应由本案另一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是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交通局主张权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关联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交通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与交通局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按违约主张权利,被告交通局提交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2006)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交通局为原告、平庄建筑公司为被告,事实也同为本案所涉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以建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平庄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2006)赤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庄建筑工程公司针对3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中院于2006年9月22日做出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我们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是平庄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200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房屋现状,楼板板底抹灰层有横向裂痕,经剔凿,未见混凝土有裂缝。西山墙300宽,其室内墙面500MM高抹灰层脱落。南阳台预制栏板接缝处有裂缝,北纵墙窗口上角有轻微斜裂缝。结论:拖楼板制作量合格,房屋结构安全;栏板接缝收缩裂缝及墙体温度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对西山墙外侧的屋面泛水及室内墙体抹灰以及所有裂缝进行处理。
被告交通局在原审质证认为,应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并未认定300MM宽的墙过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把房屋的层数搞错了。楼板断了,他却说没断。该报告认定的西山墙300MM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8日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处理方案鉴定书》。主要内容:现场情况:顶层檐口温度裂缝、室内无暖气片、铝合金窗框安反,其余与上鉴定的房屋状况基本相同,并详细图示了墙体裂纹。该鉴定认为:板底横向裂纹系预制板轻微变形产生的挠度造成,墙面裂纹为粉刷材料开裂,未发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议修补裂缝,对西山墙做保温防潮处理。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未发现建筑结构存在安全问题是含糊其词的说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设计图上标明了西山墙厚度,鉴定结论却说未注明。请求再次鉴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7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69604元。
原告质证认为,应按现阶段新房评估计算案涉房屋价值。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同意按评估报告计算案涉房屋价值。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原告原审提交购房款单据6枚,证明1994年购房时房屋价格17480元。1998年房改时补交购房款32567.78元。合计50047.78元。
根据被告交通局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现价值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鉴定,结论为:争议房屋现价值为:269153元;该房屋附属地下室价格为:28600元,争议房屋自1993年3月至2014年9月所表现租金价值为118280元。
交通局质证认为,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现状,评估房屋价值过高,房屋租赁费原审判决中199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房屋租赁费已经判决,交通局已经支付给原告,这期间租金是8786元。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少确定房屋价值。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程序,依据的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是对旧房价值评估,地下室价格评估过低,要求重新评估。
平庄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案赔偿法律关系与建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三份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评估报告效力。即该房屋现价值269153元,该房屋附属地下室价格为:28600元,房屋租金应以原告搬出该房时间计算,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此期间房屋租金为93433.2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元宝山区交通局集资建住宅楼,资金由单位筹集一部分,职工个人负担一部分。元宝山区交通局做为建设单位,与平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执行的保修期标准为保修一年。工程中的窗户安装属剔除项目,由交通局自行负责。1995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的父亲杜国忠系交通局职工,购买了平庄向阳小区16栋241室。当时缴纳房款17480元,系部分产权,1998年房改补交房款32567.78元,杜国忠清偿了交通局全部出资,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证办理在本案原告杜玉军名下。1999年3月13日元宝山区建筑工程质检站经检查发现该房屋楼顶板有横向裂纹,即向元宝山区交通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住户立即迁出。1999年3月16日经元宝山区交通局的催促,原告举家迁出该房屋,先后至旭日小区、晨光小区租房居住。2001年另贷款购买星海花园小区64栋031楼房一处。期间原告支出电话月租费及保号费682元、取暖费1460元、搬家费500元、租房费8680元。向阳小区16号楼241室存有瑕疵:西山墙厚30公分,保温性能差,内侧下部约500MM高墙皮大面积脱落,部分露出青水砖墙;顶层檐口有不同程度裂缝;室内各房间顶板有小细横向裂纹,仅限于抹灰层,抹灰层未贯通;部分房间墙表面有裂纹,抹灰层未裂;北卧室外纵墙窗口右上角有斜裂缝;南阳台上方过梁有多处裂纹,阳台栏板接缝处有竖向裂缝,底部有横向裂缝;南客厅与门厅之间有隔断与梁间一侧有裂缝;窗户反安装。
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7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69604元。我院重审期间,要求原告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庭审询问,本案原告按照违约主张权利。
2005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处理方案鉴定书》。主要内容:现场情况:顶层檐口温度裂缝、室内无暖气片、铝合金窗框安反,其余与上鉴定的房屋状况基本相同,并详细图示了墙体裂纹。该鉴定认为:板底横向裂纹系预制板轻微变形产生的挠度造成,墙面裂纹为粉刷材料开裂,未发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议修补裂缝,对西山墙做保温防潮处理。
根据被告交通局的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现价值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争议房屋现价值为:该房屋现价值269153元,该房屋附属地下室价格为:28600元,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该房屋租金评估价为9343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交通局应保障房屋质量安全,现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按房屋现价给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价格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38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搬出房屋,被告交通局应赔偿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房屋租金应以原告搬出该房时间计算,即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为934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家费500元、电话月租费682元、取暖费1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已执行)。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询问原告按违约主张权利,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交通局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玉军返还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向阳小区16栋241室房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
二、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按该房屋现价值269153元,地下室价值28600元,房屋租金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93433.20元,退还原告杜玉军,扣除已经执行的重复计算的房屋租金8680元。总计382506.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赤峰市平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其他诉讼费619元,第一、二次鉴定费合计3000元,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负担,第三次鉴定费5000元,重审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危房的事实,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2、照片52枚,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
1999年3月15日质检站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从搬出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购房利息和租房费用依法有据。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都是本案涉诉的房屋,单凭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该房屋的现状是否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原告方提供的质检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住宅部分楼板出现裂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楼房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都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原告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通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达到危房的状态,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房屋系危房,不予确认。质检站通知亦不能认定房屋系危房不能居住,不予认定。
3、元宝山区质检站向元宝山区法院回函一份,证明此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而且不能进行维修。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回函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从此证据的内容看,说明了原告要退房还是维修都要由权威专家鉴定,而且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说明了元宝山区质检站没有这个权利所以才提出的此回函,此证据也证明不了房屋已经成为危房的事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危房,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确认,该回执不能确认房屋系危房,不予认定。
4、安达新世纪开发商平面图及销售价格表一份,证明置换房屋要按照等平米及等楼层给房,价款按照每平米5380元计算。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5、刘蔚华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3月16日原告搬出房屋以后租房,在租房的同时于2000年8月5日向刘蔚华借款230000元,月息1.2%。
6、原告偿还赤峰宝源担保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单据25枚,证明原告搬出争议房屋后新购房屋所借贷款以及偿还的利息。
7、原告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单据14枚,证明原告搬出争议危房新购房屋所借贷款以及偿还的利息过程,同时证明被告交通局应该支付期间14年的利息463680元。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均属于原告个人购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原一、二审诉讼之后执行阶段,交通局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所以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对刘蔚华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刘蔚华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贷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8、增补防风防雨意大利彩板窗户发票三枚、壁画损失300元的发票一份、鉴定费5000元的单据、复印费等400元的收据、15年打官司以及信访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年按照3600元计算合计54000元。证明因为本案判决以后整整8年,法院没有给执行,原告16、17次要求恢复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及几次进京费用。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门窗发票时间是2003年发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壁画300元的发票是2004年6月份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是原告方自行主张鉴定,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复印费不是法院判决的事项,交通费和误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本案诉讼当中赔偿项目中所赔偿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和门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彩板门窗发票与壁画损失发票时间分别是2003年、2004年,此期间原告已搬出该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
被告交通局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及退款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交通局于2006年4月17日已将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合计16500元支付给原告。
2、(2006)赤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诉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是本案的另一位被告,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应由本案另一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是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交通局主张权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关联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交通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与交通局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按违约主张权利,被告交通局提交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2006)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交通局为原告、平庄建筑公司为被告,事实也同为本案所涉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以建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平庄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2006)赤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庄建筑工程公司针对3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中院于2006年9月22日做出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我们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是平庄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200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房屋现状,楼板板底抹灰层有横向裂痕,经剔凿,未见混凝土有裂缝。西山墙300宽,其室内墙面500MM高抹灰层脱落。南阳台预制栏板接缝处有裂缝,北纵墙窗口上角有轻微斜裂缝。结论:拖楼板制作量合格,房屋结构安全;栏板接缝收缩裂缝及墙体温度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对西山墙外侧的屋面泛水及室内墙体抹灰以及所有裂缝进行处理。
被告交通局在原审质证认为,应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并未认定300MM宽的墙过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把房屋的层数搞错了。楼板断了,他却说没断。该报告认定的西山墙300MM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8日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处理方案鉴定书》。主要内容:现场情况:顶层檐口温度裂缝、室内无暖气片、铝合金窗框安反,其余与上鉴定的房屋状况基本相同,并详细图示了墙体裂纹。该鉴定认为:板底横向裂纹系预制板轻微变形产生的挠度造成,墙面裂纹为粉刷材料开裂,未发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议修补裂缝,对西山墙做保温防潮处理。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未发现建筑结构存在安全问题是含糊其词的说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设计图上标明了西山墙厚度,鉴定结论却说未注明。请求再次鉴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7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69604元。
原告质证认为,应按现阶段新房评估计算案涉房屋价值。
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同意按评估报告计算案涉房屋价值。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原告原审提交购房款单据6枚,证明1994年购房时房屋价格17480元。1998年房改时补交购房款32567.78元。合计50047.78元。
根据被告交通局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现价值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鉴定,结论为:争议房屋现价值为:269153元;该房屋附属地下室价格为:28600元,争议房屋自1993年3月至2014年9月所表现租金价值为118280元。
交通局质证认为,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现状,评估房屋价值过高,房屋租赁费原审判决中199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房屋租赁费已经判决,交通局已经支付给原告,这期间租金是8786元。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少确定房屋价值。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程序,依据的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是对旧房价值评估,地下室价格评估过低,要求重新评估。
平庄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案赔偿法律关系与建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三份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评估报告效力。即该房屋现价值269153元,该房屋附属地下室价格为:28600元,房屋租金应以原告搬出该房时间计算,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此期间房屋租金为93433.2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元宝山区交通局集资建住宅楼,资金由单位筹集一部分,职工个人负担一部分。元宝山区交通局做为建设单位,与平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执行的保修期标准为保修一年。工程中的窗户安装属剔除项目,由交通局自行负责。1995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的父亲杜国忠系交通局职工,购买了平庄向阳小区16栋241室。当时缴纳房款17480元,系部分产权,1998年房改补交房款32567.78元,杜国忠清偿了交通局全部出资,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证办理在本案原告杜玉军名下。1999年3月13日元宝山区建筑工程质检站经检查发现该房屋楼顶板有横向裂纹,即向元宝山区交通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住户立即迁出。1999年3月16日经元宝山区交通局的催促,原告举家迁出该房屋,先后至旭日小区、晨光小区租房居住。2001年另贷款购买星海花园小区64栋031楼房一处。期间原告支出电话月租费及保号费682元、取暖费1460元、搬家费500元、租房费8680元。向阳小区16号楼241室存有瑕疵:西山墙厚30公分,保温性能差,内侧下部约500MM高墙皮大面积脱落,部分露出青水砖墙;顶层檐口有不同程度裂缝;室内各房间顶板有小细横向裂纹,仅限于抹灰层,抹灰层未贯通;部分房间墙表面有裂纹,抹灰层未裂;北卧室外纵墙窗口右上角有斜裂缝;南阳台上方过梁有多处裂纹,阳台栏板接缝处有竖向裂缝,底部有横向裂缝;南客厅与门厅之间有隔断与梁间一侧有裂缝;窗户反安装。
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7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69604元。我院重审期间,要求原告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庭审询问,本案原告按照违约主张权利。
2005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处理方案鉴定书》。主要内容:现场情况:顶层檐口温度裂缝、室内无暖气片、铝合金窗框安反,其余与上鉴定的房屋状况基本相同,并详细图示了墙体裂纹。该鉴定认为:板底横向裂纹系预制板轻微变形产生的挠度造成,墙面裂纹为粉刷材料开裂,未发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议修补裂缝,对西山墙做保温防潮处理。
根据被告交通局的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现价值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争议房屋现价值为:该房屋现价值269153元,该房屋附属地下室价格为:28600元,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该房屋租金评估价为9343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交通局应保障房屋质量安全,现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按房屋现价给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价格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38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搬出房屋,被告交通局应赔偿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房屋租金应以原告搬出该房时间计算,即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为934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家费500元、电话月租费682元、取暖费1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已执行)。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询问原告按违约主张权利,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交通局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玉军返还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向阳小区16栋241室房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
二、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按该房屋现价值269153元,地下室价值28600元,房屋租金1999年3月至2014年9月93433.20元,退还原告杜玉军,扣除已经执行的重复计算的房屋租金8680元。总计382506.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赤峰市平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其他诉讼费619元,第一、二次鉴定费合计3000元,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负担,第三次鉴定费5000元,重审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局负担。
审判长:王爱凤
审判员:贺献琨
审判员:于韶慧
书记员:雷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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