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玉,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韩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1月4日进入被告处,在宝山区杨行地区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月均工资7,714元。201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地点调整至普陀区,原告因家庭原因不愿前往。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岗位调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调岗不合理,被告系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岗位设置调整的,可以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区域具有合理性;原告两次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月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劳动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甲方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乙方承诺服从甲方的安排。1.甲方因经营需要岗位设置调整的……。”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不接受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情节严重的予以记过,第二次不接受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设置市北大区,下设三个经营部(原闸北、普陀一个经营部,杨浦、虹口一个经营部,宝山一个经营部),原告在宝山经营部担任销售代表。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在市北大区内变更工作区域,均未达成一致,2019年3月5日原告明确表示“我没有办法过去”。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纪处理通知函,内容为:“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对你进行合理的岗位调整。针对此次岗位调整,公司与你进行沟通,在你于2019年2月19日拒绝第一次合理的岗位调整后,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对你进行第二次的合理的岗位调整,但你再次拒不接受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类第3点G.aa)条款中的‘第二次不接受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现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3日起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14元。
原告于2019年4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5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信息材料和户口本、原告女儿学生证、原告妻子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原告平时工作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原告家人都生活在杨行地区,如变动工作地点上班会不方便。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3)上海区域公司岗位管理落地方案节选,证明公司实质未允许员工选择买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4)原告和案外人卢满城通话录音,证明落地方案结束之后被告给卢满城按照方案办理了内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5)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黄葵的通话录音,证明落地方案结束之后被告才告知员工变动工作地点,被告属于恶意辞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吕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之后吕俊还承诺给出经济补偿,应视为对解除通知的变更,但最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吕俊并未承诺补偿;(7)网上招聘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想与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招聘新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8)原告调岗后上下班往返时间对比图,证明调岗后原告上班往返时间长,调岗不合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公司会有交通费补助;(9)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协议截图,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杨行地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侯总在全国渠道二次改造启动会上的讲话》、2018年7月5日被告内部刊物刊登《华润雪花啤酒全国“渠道二次改造”启动和培训会在北京召开》、《关于华润雪花业务调整的说明》等被告经营调整决议、说明、公示材料及相关报道,证明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业务调整会影响到人员调整,被告做出渠道二次改造经营决策后通过内部报纸、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示,原告在渠道二次改造培训会签到表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签字是真实的,但内容没有传达过;(2)被告经营情况变化材料、销售代表配置情况变化材料,证明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变化合理调配人力资源,调整销售代表工作地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原告的岗位还在;(3)销售代表岗位说明,证明销售代表的主要工作之一是维护、管理销售渠道关系,经营情况变化后被告需要将人力资源富足地区的销售代表调动到人力资源不足地区。原告对该岗位说明的原告签字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4)被告员工异动管理制度、异地人员管理制度、销售人员交通费用管理制度及公示材料,证明被告系合理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并且有相应的待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经过协商程序,合法性不认可;(5)被告向原告邮寄调整工作地点的信件封面及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书面材料没收到过,只有当面谈过话,签收人没有将材料交给原告;(6)销售人员工作地点变化材料及其他居住在宝山区在虹杨业务部上班的销售代表情况,证明被告系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变动人员都是有车的;(7)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两次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区域,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并拒绝签收调岗通知。其中2019年2月15日,被告总经理黄葵与原告等多人一起谈话,称还在同一个大区里面对大家进行安排,同意岗位调整的就在通知单上签字,不同意调整的就写明不同意调岗,不签字的公司就寄挂号信;2019年3月5日录音中,黄葵称“……公司调动是因为编制的原因,你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没有变,工作地点也是按照就近的原则。你合同签的是上海市,在上海市公司都可以调。劳动手册在这边,不服从调动两次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答“现在我真是没法过去。”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8)员工手册及签到表,证明原告第二次不接受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被告可依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解除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提交的讲话、报刊、培训内容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经营方向发生调整,由此对销售人员进行工作区域的调整具有合理性,原告在渠道二次改造培训会签到表上签字,也可证明原告知晓上述内容;其次,被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对于原告工作区域调整是在原来原告所属的市北大区内,新岗位与原岗位的工作性质均为销售代表,调整的工作内容和区域均具有合理性;再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且被告有权因经营需要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区域,作为销售人员,原告对工作地点的适当变动,应该有一定的预期。据此,被告根据经营策略变化,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原告的工作区域,属于被告行使经营自主权。原告两次拒绝公司合理工作安排,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杜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