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玉清,男,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鹏飞,男,住巴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主要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222.04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7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234264.04元。2、上述项目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鹏飞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9时15分,张鹏飞驾驶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肇公路与同向驾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杜玉清相撞,造成原告杜玉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玉清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头皮血肿、踝关节骨折等。出院后又于2017年10月17日在哈医大二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23239.14元。原告出院后找张鹏飞索赔,张鹏飞以他的车在永诚保险、人寿保险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由拒不赔偿,没有办法我只好起诉,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鹏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杜玉清的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鹏飞应向我公司提交有效的驾驶证且符合理赔条件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杜玉清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9时15分,张鹏飞驾驶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肇公路与同向驾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杜玉清相撞,造成原告杜玉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玉清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头皮血肿、踝关节骨折等。出院后又于2017年10月17日在哈医大二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24150.54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医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杜玉清与承保交强险的永诚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杜玉清与被告张鹏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杜玉清与永诚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鹏飞在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事故时张鹏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限额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因未申请鉴定,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救护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计算为124150.5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2700元系因此事故原告为确定赔偿依据的实际支出,按侵权责任及合同约定应计入赔偿范畴,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以上共计134350.5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余款124350.5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玉清医疗费114150.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玉清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玉清营养费4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玉清鉴定费2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4350.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787.00元,由原告杜玉清负担788元(与永诚保险调解部分),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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