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玉玲,女,生于1994年5月25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惠,女,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原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韩乐荣,男,生于1997年3月9日,汉族,原住雅安市名山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63号“阳光苑”2楼。
负责人李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力,公司员工。
原告杜玉玲诉被告韩德惠、韩乐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韩德惠、被告韩德惠和韩乐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上午10时00分许,当事人乐某某驾驶川A2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韩乐荣、游某某、李某某)从成都市方向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号线2341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龚某某驾驶的川320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杜玉玲)发生碰撞,造成乐某某现场死亡,龚某某、杜玉玲、韩乐荣、游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龚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杜玉玲、韩乐荣、游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玉玲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处多段开放性骨折等。因伤情严重,三天后,原告转到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股骨骨折;2.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3.跖骨骨折;4.腓骨骨折;5.楔状骨骨折;6.骰骨骨折;7.踝关节骨折;8.创伤失血性贫血等。2016年6月18日,原告好转出院,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13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术后全休14个月,禁重体力劳动;2.原手术科室随诊,术后每隔3个月复查DR一次,视其复查结果决定解除内固定物的方式及时间,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如果后期右膝关节活动度差,必要时可行二次手术治疗等。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8546.3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比例A为24%);后续治疗费贰万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计6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杜玉玲与当事人龚某某系夫妻,龚某某在事故中也受重伤,鉴定过程中夫妻二人共同支出鉴定费用312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支出费用688元;与其夫共同购买拐杖二副,支出费用150元。本案肇事车川A2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另查明:被告韩乐荣系当事人乐某某之子;被告韩德惠与当事人乐某某原系夫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二人已离婚。原告受伤前,在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东街居住,并与丈夫龚某某在百丈镇东街一起经营干洗店1年以上。本起交通事故中龚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为317005.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乐荣与原告杜玉玲就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杜玉玲承担2/3,被告韩乐荣承担1/3。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杜玉玲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玉玲受伤前在城镇从事服务业工作,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其诉求,本院对原告杜玉玲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98546.3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29864.16元(计算期间为:评残前156天和二次住院及休息时限60天,138.26元/天×216天);4.护理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20元/天×3天+30元/天×130天+30元/天×20天(二次手术期间)];6.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63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99317.55元。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1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乐某某驾驶川A2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川A2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杜玉玲的损失299317.55元及其夫龚某某的损失317005.02元之和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1122000元,因此,本案应由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玲299317.55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杜玉玲269317.55元。依据被告韩乐荣与原告杜玉玲就鉴定费用达成的协议,被告韩乐荣应赔偿原告杜玉玲鉴定费520元。被告韩德惠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玲299317.55,扣除已支付30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杜玉玲269317.55元;
二、由被告韩乐荣赔偿原告杜玉玲鉴定费520元;
三、驳回原告杜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杜玉玲已预交),由原告杜玉玲负担1982元,被告韩乐荣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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