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玥
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倪晓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薛银龙(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暨
被告倪晓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玥与被告倪晓琍、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玥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倪晓琍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倪晓琍负事故全部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杜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除停车费1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杜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3903.35元(其中医疗费1863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177元、误工费14606.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100元、停车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3803.35元,由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共同赔偿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玥损失123803.35元,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杜玥损失1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50元,合计2138元,由原告杜玥负担200元,由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共同负担1938元。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938元已由原告杜玥垫付,两被告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倪晓琍负事故全部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杜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除停车费1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杜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3903.35元(其中医疗费1863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177元、误工费14606.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100元、停车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3803.35元,由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共同赔偿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玥损失123803.35元,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杜玥损失1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50元,合计2138元,由原告杜玥负担200元,由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共同负担1938元。被告倪晓琍、贾某某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938元已由原告杜玥垫付,两被告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
审判长:陈张明
书记员:张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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