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宋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宋2(父子关系),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母子关系),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虞金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母女关系),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彦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石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葛霙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母子关系),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玲玲、宋2、沈某某、宋某1与被告杜明明、左某某、杜某2、虞金妹、杜彦彦、石瑛、杜娟、葛霙钧、杜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陈名玲
书记员:徐敬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