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琳,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义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
被告陈智勇,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杜琳与被告上海三义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义食品公司)、陈智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义食品公司、陈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1,250元;2、判令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欠款231,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陈智勇对被告三义食品公司上述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冷库储存水果猕猴桃。同年10月3日,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冷库发生火灾,致原告存放在冷库内的50吨猕猴桃毁损,后双方就原告的货物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三义食品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分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全部付清,并由被告陈智勇对此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68,750元,余款23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三义食品公司、陈智勇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与质证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两被告提出过主张,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系复印件,且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与被告陈智勇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陈智勇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智勇提出过主张,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冷库存放50吨猕猴桃。同年10月3日,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冷冻仓库发生火灾,致原告存放在冷库内的50吨猕猴桃毁损。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11万元,余款39万元自2013年3月始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16,250元。被告陈智勇个人保证按照以上约束正常还款。当天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之后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发短信进行催讨,截止2016年2月2日,原告陆续收到赔偿款合计268,750元,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对余款231,25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出起诉。
另查明,在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本院于2019年6月4日通知原告到庭,对保存于原告手机内(自2015年2月12日始至2017年3月19日止)原告发送至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及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给原告手机的短信进行了摘抄,原告发送至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主要内容为催讨赔偿款,手机号码XXXXXXXXXXX于2015年2月12日回复给原告手机的短信内容为:“我自己都无家可归,他们打了是狗屁官司。请你不要逼我,不然对你很没信心”;于2015年4月2日回复给原告手机的短信内容为:“知道了,正在追问,有消息立即告知你”;于2016年1月31日回复给原告手机的短信内容为:“账号发给我,一两天给你汇。后天汇。”;于2016年2月2日回复给原告手机的短信内容为:“拿了13,000元奖金剩下3,000元回家过年”。
审理中,被告陈智勇到庭陈述:被告三义食品公司于2012年10月发生火灾后停业至今,其也早已离开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在其离开公司后已停用,其不知道原告发的短信与该手机回复的短信,其与原告自2013年年底始一直未有联系,对于被告三义食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其只知道有五笔,第一笔为11万元,还有三笔为16,250元,最后一笔是2013年11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三义食品公司支付的其余赔偿款其不知道,对2016年2月2日支付的10,000元也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自2014年3月11日始至2015年1月21日止保存于原告手机内发送至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及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给原告手机的短信,以进一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赔偿款及印证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冷库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摘抄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就原告的财物损失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协议有效,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智勇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短信为间接证据,但该短信仍完整的保存在原告手机储存空间,本院对手机短信内容也进行了摘抄,短信内容与涉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个手机短信发送、接收也互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手机短信的记录,能明确反映出双方发送、接收的具体时间,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前向被告三义食品公司提出了履行和解协议的请求,故原告向被告三义食品公司催讨赔偿款的短信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三义食品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被告陈智勇系被告三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号码XXXXXXXXXXX的手机曾为其使用,原告于2015年4月向该手机所发的催讨短信应认定已向被告陈智勇提出了主张,故不能免除被告陈智勇的保证责任。对被告陈智勇关于早已停用涉案手机且未与原告有短信往来等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义食品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义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琳赔偿款231,250元;
二、被告上海三义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琳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231,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智勇对被告上海三义兴发食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杜琳的赔偿款231,25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原告杜琳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三义兴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郑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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