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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生金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杜生金
陈秀兰
杜生君
刘俊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生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秀兰(系原告的妻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生君(系原告的哥哥),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俊,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生金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兰、杜生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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