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金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粉25吨,每吨900元,共计22500元,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陆续还款6500元,剩余16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煤粉款1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户名董冀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转给原告所欠煤粉款的事实。被告于出具欠条后转款122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所欠原告17500元的货款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煤粉款53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户名董冀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转给原告所欠煤粉款的事实。被告于出具欠条后转款122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所欠原告17500元的货款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煤粉款53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第1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