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益锋,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华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益锋,总经理。
原告杜益锋诉被告张伟、第三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益锋委托代理人田杰、胡江榕,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吴宝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张伟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2016)冀1102执1587号关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犯罪嫌疑人黄海波私刻第三人项目部公章向被告张伟借款,因黄海波无力偿还,张伟诉请法院,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之后桃城区法院作出(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第三人偿还张伟借款714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6)冀1102执1587号。2016年11月原告得知原告名下财产被桃城区法院查封,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1102执1587号之四裁定书,2017年1月3日原告收到该裁定,该裁定载明:“(2016)冀1102执1587号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变更为:案外人、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后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向桃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且无恶意协助第三人转移资产的情况,不属于可以追加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与杜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6年8月17日张伟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杜益锋为第三人杜班公司股东,并于2016年1月8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杜益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55的银行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向杜班公司转款360余万元,杜班公司向原告杜益锋该卡转款60余万元。2016年10月21日张伟以杜益锋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杜班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申请追加杜益锋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裁定追加杜益锋为被执行人,并对杜益锋个人账户存款及名下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伟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杜班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锋为被执行人其陈述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并未增设执行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
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必须依法进行,即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可以予以追加,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杜益锋身为第三人杜班公司高管、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间,长期、大量存在资金往来,并无法说清来往资金性质用途,属典型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坏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伟如认为杜益锋与被执行人杜班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正当利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2016)冀1102执1587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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