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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碧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林益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碧珍,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女。
  被告(第一被告):林益福,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碧珍与被告林益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9,9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725元、车损70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2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8时52分,第一被告驾驶闽F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进诸光路西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林益福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车损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8时52分,第一被告驾驶闽F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进诸光路西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闽FB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间内。闽FB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1万元,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49,672.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四、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金额,故本院酌定5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六、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50,952.70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因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还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952.7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碧珍40,952.70元;
  二、原告杜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原告杜碧珍负担118.20元,由被告林益福负担4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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