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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罗江龙、杨庆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峡新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一般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罗江龙、杨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罗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杨庆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22时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罗江龙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庆生名下鄂E×××××号轿车,沿坝慈路由化肥厂往慈化方向行驶,行至坝慈路慈化油厂路段,因被告罗江龙无证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所驾车辆侧翻路边,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江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86417.66元。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的院外护理时间为180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99.11元(医疗费86417.66元、误工费25528.74元、护理费77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租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文雪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安居工程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湖北三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现在的职业状况。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2年11月4日至12月1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0836.36元,2012年12月10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票据一份,金额为600元,2013年7月18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票据一份,金额为34981.3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86417.6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的情况及花去的费用。
证据四: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发票15份,共计1500元。
证据五:安居工程住房买卖合同原件、买房人文雪涛的身份证原件、2013年10月30日三峡建材人力资原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杜某在三峡建材公司上班的工资表十四份,证明原告杜某租住房屋及杜某自2007年6月就在三峡新材上班,其工资收入的事实。
被告罗江龙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好意相送原告,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补助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
被告罗江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8日出院记录一份,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去费用为34785.68元。还需二次手术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江龙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杜某对被告罗江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罗江龙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轿车欲去慈化镇,在行驶途中遇杜某,杜某乘上罗江龙驾驶的轿车后,邀罗江龙到当阳市城区他们共同的好友周龙家玩,到了晚上的时间,杜某邀罗江龙等同学好友共计十多人到餐馆吃饭,进餐过程中,罗江龙还饮了酒。晚餐结束后,罗江龙驾驶轿车搭乘杜某回家,于22时5分车辆行驶至坝慈路慈化油厂路段,因罗江龙无证驾驶且未保持安全速度,导致车辆侧翻路边,造成罗江龙、杜某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01201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杜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50836.3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抗癫痫半年,定期复查颅脑CT、肝功能;(3)定期检查视力嗅觉等颅神经功能;(4)三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2012年12月10日,杜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行磁共振,支付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8日,杜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颅脑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981.3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随诊。2013年8月2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某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其院外护理时限为60日,杜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杜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周梅芳护理,周梅芳系农村居民。杜某受伤前自2007年6月至今系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60.35元/天。杜某受伤后,罗江龙向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836.36元。

本院认为,罗江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杜某受伤,给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某在明知罗江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同时也清楚罗江龙饮酒后的情形下,仍乘坐罗江龙驾驶车辆,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杜某本人也有过错,应减轻罗江龙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江龙对杜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为宜。杜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88.03元/天偏高,只能按其提交的证据60.35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偏高,应按20元/天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杜某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杜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158565.96元【医疗费86417.6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7501.50元(60.35元/天×290天),护理费7766.80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被告罗江龙赔偿110996.17元,扣除罗江龙已赔偿的34785.68元,罗江龙还应赔偿76210.49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原告杜某负担185元,被告罗江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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