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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禹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禹,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禹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沈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234.66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5,680.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8时45分许,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驾驶员黄志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警小型轿车,在纪翟路和电台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9,234.66元,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历本、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居住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6、陪护费发票、评估单、购车发票。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521.29元,其中医疗费521.29元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药费;对证据4认可XXX伤残,不同意XXX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原告居住地是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对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并没有相应的流水情况,对误工情况不认可;车损应当按定损价格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8时45分许,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驾驶员黄志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警小型轿车,在纪翟路和电台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8,991.66元,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审理中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支付原告10,521.29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900元;杜禹于2015年6月起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坤锡五金加工经营部工作,月收入5,000元,并居住于九亭镇朱龙村XXX号。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长期离开传统的种植业在沪务工为生,并生活于城镇区域,月收入5,000元,并有劳动合同等相佐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并要求残疾赔偿金以上海市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通费等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现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已明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8,9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1,9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84,057.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该款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尚应支付11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2,674.60元;鉴定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承担律师费5,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支付的105,21.29元相抵,差额5,521.2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禹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禹人民币147,153.3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禹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人民币5,521.29元;
  五、驳回原告杜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69.72元,由原告杜禹负担215.72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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