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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艳与杨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秀艳,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林,职工。

原告杜秀艳诉被告杨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秀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鞍钢附企高频焊管厂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杜秀艳委托代理人邱玉茹、被告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杨海林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富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街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先被送往抚宁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在抚宁县中医院康复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1299.51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林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我承认,我垫付了医疗费等将近12万元,有票据。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告杜秀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2.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鞍钢附企高频焊管厂。
证据3.抚宁县中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3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身体损害和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免体6个月。
证据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杜秀艳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2000元。
证据5.秦皇岛市抚宁区骊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职工关系证明、绩效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5年4月份到2016年3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
证据6.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大曹各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7.原告父母宋志芹、杜长世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8.护理人李永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情况。
证据9.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1份,证明支付举报人奖励5000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
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230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2.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66.12元×183天=12099.96元;4.误工费(工资)8619.4元,误工费(补贴)2880元,误工费(绩效)11462.22元,以上两项合计误工费为22961.62元;5.残疾赔偿金24141×20×20%=965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7年×20%÷2=2754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线索费5000元,以上合计221299.51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海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在中医院住院的药费票和医疗情况无异议;3.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用药情况和手术情况不认可,因为用药重复费用过高;4.对护理费不认可,我已经给过被告3000元;5.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也是我花费的;6.工资情况希望法院核实;7.对司法鉴定无异议;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9.对举报人奖励费不认可,我是自首去的。
被告杨海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抚宁县人民医院、抚宁县中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垫付医疗费94093.24元;2.收据1张,证明垫付救护车费300元;3.秦皇岛市安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垫付护理费2800元;4.支具室收据1张,证明垫付支具费500元;5.许娟收据2张,证明垫付租床被费630元,总计98323.24元。原告对被告杨海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并认可辽C×××××号小型轿车系其转手所买,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杨海林系辽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抚宁县中医院医疗费和病案药费明细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查,证据3中的各个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连续性和关联性,且前后治疗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伤残等级为九级的结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能够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742.2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41天,营养期60天。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6.12元/天应予认定;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为宜。关于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宋志芹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大曹各寨村,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宋志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系原告杜秀艳,次女杜晓燕。故本院对证据6、证据7予以采信。6.根据原告治疗、转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600元。7.被告不认可证据9举报人奖励费,且奖励费系原告自愿给付举报人,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杨海林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辽C×××××号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富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街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杜秀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杨海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秀艳无责任。经核查,辽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海林转手所买,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杜秀艳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就诊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13天,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4月21日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21天,2015年6月9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康复治疗107天,住院期间由李永娟(城镇居民)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受交警部门委托,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合理护理期141天,营养期60天。原告杜秀艳的被扶养人母亲宋志芹(1952年3月3日生)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大曹各寨村,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宋志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系原告杜秀艳,次女杜晓燕。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杜秀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17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天×141天=705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5.护理费9322.92元(66.12元/天×141天=9322.92元);6.误工费474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8248元/年×17年×20%÷2=14021.6元);10.交通费6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总计271271.09元。
另查明,被告杨海林为原告杜秀艳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9832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秀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秀艳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98323.24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杨海林还应赔偿原告杜秀艳交通事故损失172947.85元(271271.09元-98323.24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林赔偿原告杜秀艳交通事故损失172947.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杜秀艳负担1020元,被告杨海林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衡
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书记员: 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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