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秋景
张增辉(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
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秋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襄汾县襄陵镇浪泉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冠县冠城镇殷宋店村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北底乡东垴头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
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秋景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景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辉、被告王某某、万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1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22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2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44574.89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34574.8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行承担50%为67287.45元、被告承担50%为67287.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67287.4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再加上原告康复治疗的32天,共计140天,原告是襄陵德华小学教师,虽系财政工资,不能正常工作需有代教代为上课,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代教费2000元,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5=10000元);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杜秋景丈夫成文光是襄陵德华小学学教师,请假需请代教,原告住院44天加康复32天,共计76天,按三个月计算为6000元(2000元×3=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49227.8元(24069元×31%×20年=14922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另支出康复费用6690.70元;原告请求的支架费用和康复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两项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0元和16000元,共计3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918.5元(10000元+6000元+149227.8元+7000元+6690.70元+34000=212918.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02918.5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51459.25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51459.25元。综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应支付原告杜秋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746.7元(10000元+67287.45元+110000元+51459.25元=238746.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给原告垫付41000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核减,并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核减后,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746.70元(238746.7元-41000元=197746.7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的垫付款4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绩效工资的损失和取暖费的损失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系2015年1-6月份的工资表和2014年取暖费的发放表,未提供在原告住院期间停发绩效工资和取暖费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行车修理费,其所提供的摩托车行的销货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秋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1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杜秋景202249.7元,支付被告王某某36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78元,原告杜秋景承担4035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25元,原告杜秋景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1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22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2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44574.89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34574.8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行承担50%为67287.45元、被告承担50%为67287.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67287.4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再加上原告康复治疗的32天,共计140天,原告是襄陵德华小学教师,虽系财政工资,不能正常工作需有代教代为上课,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代教费2000元,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5=10000元);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杜秋景丈夫成文光是襄陵德华小学学教师,请假需请代教,原告住院44天加康复32天,共计76天,按三个月计算为6000元(2000元×3=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49227.8元(24069元×31%×20年=14922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另支出康复费用6690.70元;原告请求的支架费用和康复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两项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0元和16000元,共计3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918.5元(10000元+6000元+149227.8元+7000元+6690.70元+34000=212918.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02918.5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51459.25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51459.25元。综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应支付原告杜秋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746.7元(10000元+67287.45元+110000元+51459.25元=238746.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给原告垫付41000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核减,并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核减后,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746.70元(238746.7元-41000元=197746.7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的垫付款4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绩效工资的损失和取暖费的损失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系2015年1-6月份的工资表和2014年取暖费的发放表,未提供在原告住院期间停发绩效工资和取暖费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行车修理费,其所提供的摩托车行的销货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秋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1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杜秋景202249.7元,支付被告王某某36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78元,原告杜秋景承担4035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25元,原告杜秋景负担925元。
审判长:孙丽芳
审判员:石根基
审判员:郑艳平
书记员: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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