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红军(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长龙村。
委托代理人云立双(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方正镇兴隆小区9-1-403。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新华书店家属楼。
被告孟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二委四组。
被告尹勤贺(身份证号2304041985112705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鹿岭社区89委4组。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前进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红军与被告孟某某、尹勤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红军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军及委托代理人云立双、索锦亮,被告孟某某、尹勤贺的委托代理人凤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军诉称,2015年6月3日,孟某某驾驶尹勤贺所有的黑DW128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杜红军无证驾驶的方正01583号雅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杜红军负次要责任。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某、尹勤贺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770.13元、误工费23,761.50元、护理费19,710.00元、交通费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3,773.23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孟某某、尹勤贺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
被告尹勤贺辩称,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费用我与孟某某同意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红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农民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3日,孟某某驾驶黑DW1280号江淮小型客车与杜红军醉酒后驾驶的方正01583号雅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杜红军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杜红军因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足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右侧面部神经挫伤,实际住院43天。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62,990.13元。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金额235.00元。
证据六、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
证据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杜红军,鉴定意见:1.杜红军交通事故伤残为两个十级残;伤后十二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被告孟某某未举示证据。
被告尹勤贺未举示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尹勤贺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杜红军举示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杜红军所举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孟某某驾驶尹勤贺所有的黑DW1280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与杜红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杜红军在事故中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红军负次要责任。杜红军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62,990.13元、交通费235.00元。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红军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杜红军和孟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尹勤贺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杜红军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761.50元、护理费19,710.00元、交通费2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合计86,468.1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杜红军医疗费52,7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合计57,070.13元的70%,即39,949.09元;
三、被告尹勤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0元,由原告杜红军负担21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0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961.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杜红军负担63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 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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