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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良与上海唐镇环境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红良,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唐镇环境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杜红良诉被告上海唐镇环境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良、被告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3元、营运损失4,191.45元(838.29元/天×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7时29分许,被告保洁公司的员工郭金云驾驶牌号为沪DHXXXX的普通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市顾唐路进上丰路南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郭金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辆损坏,于2017年2月4日进厂修理了9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71.3元、营运损失4,191.45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保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产生另外的纠纷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处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郭金云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内赔偿限额已用尽,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驾驶员郭金云无从业资格证,不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7时29分许,被告保洁公司的员工郭金云驾驶牌号为沪DHXXXX的普通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市顾唐路进上丰路南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金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就医治疗。原告车辆损坏,于2017年2月4日被送往上海大众万祥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于2017年2月12日修理完成,致原告停运9日。
  另查明,郭金云驾驶的牌号为沪DHXXXX普通中型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赔偿限额已用尽。牌号为沪DHXXXX的普通中型货车归被告保洁公司所有,郭金云系被告保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归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杜红良承包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用于营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情况说明、运营数据,被告保洁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案外人郭金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内赔偿限额内已用尽,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保洁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杜红良承包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用于营运,该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事发时,沪DHXXXX车辆驾驶人郭金云不具有上述证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沪DHXXXX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驾驶该类车辆并不需要营运证,其本身也无需投保营运险,该条款加重投保方义务,免除己方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271.3元。2.停运损失。原告承包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维修,停运9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沪GUXXXX的小型轿车的运营数据、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191.4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271.3元、停运损失4,191.45元,合计4,46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良4,462.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唐镇环境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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