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红英。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立峰v
被告:刘文堂。
被告:刘红志v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红英与被告刘文堂、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红英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董立峰,被告刘红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55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红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刘文堂驾驶牌照为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旭阳大道与何占军摩托车(车载杜红英)相撞,造成何占军死亡,杜红英受重伤。后经邢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堂与何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红英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红英一个九级伤残(暂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02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暂定)、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6.8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6853.92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刘文堂和刘红志(车主)应承担155927元(又变更为145113元)。被告刘文堂驾驶牌照为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1451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刘文堂驾驶牌照为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刘红志)在旭阳大道与何占军摩托车(车载原告杜红英)相撞,造成何占军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入邢台县中心医院、河北省眼科医疗治疗,其子董凯瑞陪床护理。被告刘红志给原告垫付治疗费20000元。邢台县交警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堂与何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0707.12元、误工费31050元[(3460+3460+3460)÷3÷30×270元=31050元]、护理费8625元[(3450+3490+3420)÷3÷30×75元=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75元=3750元)、营养费1500元(20×75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元=2210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3元[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张缺芬和其儿子董凯欣。张缺芬67周岁,有两个扶养人。董凯欣17周岁。张缺芬扶养费为5865元(9023×13÷2×10%元=5865元),董凯欣扶养费为451元(9023×1÷2×10%元=451元),张缺芬、董凯欣扶养费合计为6313元]、精神抚慰金斟定为5000元,损失共计170447.12元。另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刘红志,被告刘文堂是被告刘红志的雇佣司机,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何占军妻子郭立平、儿子何彪、何鑫洋、母亲左春田就赔偿事宜优先使用交强险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6]第5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案二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十二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邢台县东汪金丰胶合板厂营业执照一份,董凯瑞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任县瑞刚纸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葛仁粉户口簿一份,杜永太户口簿一份,任县大屯乡新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被告刘文堂驾驶证一份,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评估费票据一份,原告丈夫董立峰给被告刘红志出具的垫付治疗费20000元证明二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本庭对被告刘红志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红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5957.1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3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9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309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85957.12元,应按被告刘文堂、何占军在该事故中所占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文堂应赔偿原告损失85957.12元的50%即42978.56元。被告刘文堂是被告刘红志的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文堂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红志承担。另外被告刘红志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4378.56元,因被告刘红志给原告垫付治疗费20000元,所以被告刘红志应赔偿原告损失24378.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个人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3090元;
二、被告刘红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378.56元;
三、驳回原告杜红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杜红英负担484元,被告刘红志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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