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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大某商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某商城,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营业用房系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排协议》(以下简称《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当属无效。另外,原审判决确定每平方米40,000元的补偿标准过低,难以弥补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安置协议》系对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原有房屋的货币化补偿,而《安排协议》及《协议书》系为保障杜某某户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所作的用房安排,三者共同构成对杜某某户的安置补偿。三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不违反签约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安排的营业用房产权属于被申请人上海大某商城,杜某某按月支付房租。可见,杜某某系租赁使用房屋,其于签约当时即已明知该事实。现其于签约后近二十年后再行主张协议无效,显然缺乏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安排的营业用房已被实际拆除,损害了杜某某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酌定以每平方米40,000元的标准判令被申请人对杜某某户予以补偿,该补偿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已较好地保护了再审申请人杜某某的合法权益。杜某某提出上述补偿标准过低,难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振宇

书记员: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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