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维彬,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孙荣海,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杜维彬为与被告孙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提出答辩及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但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明,且其提出的护理人为原告妻妹,不符合常理,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其母亲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母亲的居住地为盘山县东郭镇东郭村四组,其户口本职业显示为农民,其居住属于农村区域,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的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据其住院治疗5天,及其居住地距离其治疗医院的路程予以支持200元。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据交强险限额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应依据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荣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维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71,661.68元。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维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31元。共计74,892.68元;
二、被告孙荣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维彬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计860元的70%即602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其中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部分的诉讼费1693.81元减半收取846.9元由被告孙荣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张佳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