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192元、医疗费6,982.56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680元(1,200元+720元+40元/天×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620元(2,420元/月×11个月)、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15元(轮椅246元+拐杖69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途径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处回家时,适逢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保安员郭某某正在值勤,郭某某突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坐到原告的自行车后座上,导致自行车倾倒压住原告右腿,导致右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原告的丈夫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报案。被告郭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进行签字确认,并愿意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的用工单位,原告受伤时被告郭某某正在值勤期间,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的执业规范性及履行职责的安全性未能进行教育,并且事发正处于被告郭某某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当对于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济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27,236.33元,工伤赔偿后,尚有6,982.56元未处理。经鉴定为右胫腓中下段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65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拆除内固定休息期45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两次住院分别支出陪护费1,200元(16天)、720元(10天)。
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上海升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本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工作。被告郭某某原系本被告公司的保安,于2015年11月10日与本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发后被告郭某某辞职。事发时,被告郭某某确实在上班时间,也在履行值班的工作,但其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系与原告之间开玩笑的个人行为。被告郭某某也曾出具过情况说明,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此次受伤的全部责任。综上,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工伤社保理赔已获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6,557.90元、5,944.78元,合计52,502.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68元,并将在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92元。原告从社保一共可以获得赔偿金130,762.68元。故原告已经获赔的钱款中若有与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复的,应予以扣除。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该项目与工伤赔偿中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合,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金额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护理费,认可统一按40元/天计算120天。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对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途径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处回家时,适逢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保安员郭某某正在值勤,被告郭某某突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坐到原告的自行车后座上,导致自行车倾倒压住原告右腿,导致右腿骨折。事发后,原告的丈夫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报案。被告郭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进行签字确认。并愿意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工伤赔偿后,原告尚有6,982.56元未处理。原告两次住院分别支出陪护费1,200元(住院16天)、720元(住院10天)。原告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右胫腓中下段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65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拆除内固定休息期45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海升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9日。原告与邹富庆于2016年7月1日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器械费及护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下班骑车途经被告郭某某执勤工作的地域,被告郭某某突然坐在原告自行车的后座上致原告摔倒在地,对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虽然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单位,事发时被告郭某某即使是上班时间,但被告郭某某突然坐在原告的自行车后座上并非是履行作为保安职责,而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难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去已工伤报销外,剩余的费用亦均为治疗之所需及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其在上海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工作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年62,59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年限应为20年,原告系XXX伤残,系数应为0.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系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郭某某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210日,现要求按每月2,42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40元,营养期120日,共计4,80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住院二次共26天,期间支出护理费1,9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94日可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680元。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因受伤致伤残,需购买轮椅、拐杖辅助行走,系合理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受伤后需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2,85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弥补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怡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已在工伤理赔中获得一定的赔偿,与本次赔偿存在重复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而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即使本案原告获得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但也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郭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医疗费人民币6,982.56元、鉴定费人民币2,85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52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周盛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