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荣炯
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荣炯。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徐凡,系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荣炯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杜某某、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杜荣炯与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荣炯与被告杜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鄂E9T555号奇瑞牌白色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荣炯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荣炯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5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34天×65元/天=2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21%=32978.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926.32元。应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2088.4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19418.9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杜荣炯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荣炯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092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62088.4元,由杜某某赔偿19418.9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杜荣炯自己承担。
二、杜某某已先行支付杜荣炯20440.94元,杜荣炯应返还杜某某1021.98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杜荣炯、杜某某各负担1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杜荣炯与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荣炯与被告杜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鄂E9T555号奇瑞牌白色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荣炯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荣炯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5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34天×65元/天=2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21%=32978.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926.32元。应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2088.4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19418.9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杜荣炯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荣炯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092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62088.4元,由杜某某赔偿19418.9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杜荣炯自己承担。
二、杜某某已先行支付杜荣炯20440.94元,杜荣炯应返还杜某某1021.98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杜荣炯、杜某某各负担124.25元。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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