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荣
周凤龙
杨彦芹
代长富
原告杜荣,女,71岁。
被告周凤龙(曾用名周凤春),男,39岁。
被告杨彦芹,女,38岁。
被告代长富,男,34岁。
原告杜荣与被告周凤龙、杨彦芹、代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龙、杨彦芹、代长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荣诉称,2014年1月25日、4月7日,周凤龙、代长富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现欠原告借款11万元及2015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给付。周凤龙借款为其家庭经营生意需要,杨彦芹负有偿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及2015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周凤龙、杨彦芹、代长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杜荣与周凤龙、代长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彦芹作为周凤龙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家庭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凤龙、杨彦芹、代长富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杜荣借款本金11万元,一并给付2015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收),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荣与周凤龙、代长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彦芹作为周凤龙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家庭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凤龙、杨彦芹、代长富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杜荣借款本金11万元,一并给付2015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收),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张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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