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蒙丽,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霞,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耀平,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雅玲,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葛羽,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玲(系葛羽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755、757号6层。
法定代表人:瞿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蒙丽与被告杜耀平、杜雅玲、葛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蒙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袁霞霞,被告杜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杜雅玲(暨被告葛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静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7,974,394.72元,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耀平系父女关系,被告杜耀平与杜雅玲系兄妹关系,被告杜雅玲与葛羽系母子关系。2018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2019年1月12日,被告杜耀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管理局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货币安置补偿7,442,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征收安置补偿款项,但被告始终不愿分割,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综上,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无权剥夺原告的征收安置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耀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任何利益。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被告杜耀平为承租人,原告长期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同住人。系争房屋系被告杜耀平父母的房屋,原告报出生在其外公家。原告为了在威海路读书才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原告高中毕业后将户口迁出,到大学读书,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未成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是通过被告杜耀平取得的,不是资助取得。原告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系空挂户口,不享受任何利益。原告在其外公的房屋内享受过动迁利益。系争房屋是被告杜耀平的唯一住房,被告杜耀平身体不好,因原告母亲的原因,被告杜耀平在外借债,原告也不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并非签约主体,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被告杜耀平所有。因被告杜雅玲对老人照顾,对于被告杜雅玲、葛羽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杜雅玲、葛羽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杜耀平视力不好,身体也不好,基于这个原因希望能保证被告杜耀平日后生活,被告杜雅玲、葛羽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静安置业公司述称,物业公司不参与本案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是根据《关于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尤金媛(亡)户情况说明》、《关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建议书》,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杜耀平,其就是承租人,与一般的承租人一样,是否签约主体应当由动迁组认定。第三人在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就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原承租人尤金媛故逝后更改承租户名一事以《通知书》通知户内人员进行调解,但相关人员未能协商一致,更未进一步提供更改承租户名的相关资料。张园地块实施动迁后,静安置业公司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及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张园地块旧区改造专项分指挥部监督评议组出具的《关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建议书》,确定杜耀平自2019年1月1日起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东前厢房承租人。杜耀平被确定为承租人后,其余事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法院作出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以本说明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蒙丽系杜耀平女儿,杜耀平与杜雅玲系兄妹关系,杜雅玲系葛羽母亲。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杜耀平母亲尤金媛(于2017年6月7日报死亡)。2017年,杜耀平向金威公司申请变更承租户名。2017年11月2日,金威公司就系争房屋更改承租户名一事以《通知书》通知户内人员进行调解,但相关人员未能协商一致,更未进一步提供更改承租户名的相关资料,金威公司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进行变更。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出具《关于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尤金媛(亡)户情况说明》:因该户家庭情况复杂,意见不统一,最终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承租人。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3)9号文相关规定,本征收服务事务所认为将该房屋租赁户名确定为杜耀平较为合适。2018年12月28日,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张园地块旧区盖章装修分指挥部监督评议组出具《关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建议书》:建议杜耀平为该户的签约主体。2018年12月28日,杜耀平向静安置业公司申请确定租赁户名。2019年1月10日,静安置业公司出具《告知书》:按照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相关规定,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东前厢房部位租赁户名自2019年1月1日起由本公司确定为杜耀平。杜耀平取得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018年12月14日,因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杜蒙丽、杜耀平、杜雅玲、葛羽四人户籍。2019年1月12日,杜耀平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一征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48.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5,846,799.90元。装潢补偿为24,3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5,846,799.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8,6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69,2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71,1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7,442,2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88,694.72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74,394.72元。除本院保全的金额外,其余款项均由杜耀平领取。
杜耀平户籍于1985年12月14日由滇池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杜蒙丽户籍于1996年4月29日由曹阳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杜雅玲、葛羽户籍于2017年4月26日由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杜蒙丽于2009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杜耀平于2001年搬离系争房屋,于2009年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杜雅玲、葛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杜耀平因眼疾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1989年,因市政动迁,吴瑞钰受配沈家弄323弄34号603室公房,使用面积21.8平方米,租赁户名吴瑞钰,家庭主要成员葛建宏、杜雅玲,配房人口3人,后葛建宏、杜雅玲将该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1994年,林俊炯增配曹阳一村XXX号XXX室底楼公房,使用面积13.4平方米,租赁户名吴惠珠,家庭主要成员杜蒙丽,配房人口2人。1995年,为解决居住困难,经单位调配,杜耀平受配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23平方米,租赁户名杜耀平,家庭主要成员林琅、杜蒙丽,配房人口3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杜蒙丽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籍摘抄、《关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建议书》、《关于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尤金媛(亡)户情况说明》,杜耀平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杜蒙丽表示其父母于1988年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并居住,其出生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住到2009年。杜雅玲、葛羽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杜耀平表示,杜蒙丽报出生在其外公家里,但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其上幼儿园,后因读书于1996年将户籍迁入,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2009年。从取得系争房屋开始,杜雅玲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到1989年结婚后搬出,葛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杜雅玲、葛羽表示从取得系争房屋开始,杜雅玲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到1989年结婚后搬出,葛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被征收时,杜蒙丽、杜耀平、杜雅玲、葛羽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杜耀平虽被指定为承租人,但系在征收过程中指定,其虽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申请过租赁户名变更,但未有证据显示征收前就确定承租人曾协商一致,物业公司就承租人亦未作出指定。杜耀平于征收后再次申请租赁户名变更,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张园地块旧区盖章装修分指挥部监督评议组出具的《关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建议书》,建议杜耀平为该户的签约主体,后静安置业公司确定杜耀平为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杜耀平被确定为承租人是作为签订主体,不同于一般的公房承租人。杜雅玲户籍于2017年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因市政动迁,吴瑞钰受配沈家弄323弄34号603室公房,其系配房人口之一,属于享受过他处动迁安置,且居住不困难,故杜雅玲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葛羽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林俊炯增配曹阳一村XXX号XXX室底楼公房,杜蒙丽系配房人口之一,杜耀平受配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杜耀平,杜蒙丽系配房人口之一,故杜蒙丽、杜耀平均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承租及实际居住状况、系争房屋的来源、家庭居住保障、他处福利分房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杜蒙丽、杜耀平、杜雅玲、葛羽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考虑杜耀平在征收前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居住搬迁奖励等与居住有关的费用应由其取得,且杜耀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在分配时可予以多分,本院酌定其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874,394.72元。杜蒙丽在户籍迁入后亦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在分配时亦予以考虑,本院酌定其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杜雅玲、葛羽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分配时应予以酌减,两人各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审理中,杜耀平向本院申请亲子关系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十日内向原告杜蒙丽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100,000元;
二、被告杜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杜雅玲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500,000元;
三、被告杜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葛羽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500,000元;
四、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其余征收补偿款2,874,394.72元归被告杜耀平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耀平负担。
案件受理费67,620元,减半收取33,810元,由原告杜蒙丽负担8,903元,由被告杜耀平负担12,187元,由被告杜雅玲负担6,360元,由被告葛羽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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